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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划设计院与北京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衍致用旅游规划设计院(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山水·古玩珠宝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山水古玩珠宝城x号商铺(建筑面积74平方米、使用面积58平方米)租赁给我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租金为16660元/月,租赁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但是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将商铺交付给我方,经多次催促均未交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同意退租,并承诺在2014年3月28日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利息给予我方补偿。但同意退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补偿款27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山水·古玩珠宝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山水古玩珠宝城x号商铺(建筑面积74平方米、使用面积58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从事玉器、古玩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租金为16660元/月,月付;租赁保证金为100000元,若承租方不再承租,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一个月,凡未出现质量纠纷等问题,出租方在十日内将保证金退还。该合同还约定有第一年租金免费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商铺。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上述x号商铺退租,并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给予补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亦未支付补偿。

上述事实,有《山水·古玩珠宝城商铺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山水·古玩珠宝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租赁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所租商铺,致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且被告就此作出了书面承诺,并承诺按银行同期利息向原告支付补偿。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补偿款2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衍致用旅游规划设计院退还商铺租赁保证金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衍致用旅游规划设计院支付补偿款二千七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用1034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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