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北京远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眼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与被告远程眼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诉称,我于2015年1月5日进入远程眼科公司担任经营主任。双方约定我的月薪为固定工资8000元加奖金和提成。我自进公司第一天起就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为工作投入了大量财力、精力,但没想到远程眼科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改变了我应聘时申请的职位,无偿加班不给我加班工资,且连几千元的工资都拒绝发放。我怀疑自己遇到了远程眼科公司精心设计的骗局(变动职位、不签合同、不缴保险、两次拖欠工资、不接电话)。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远程眼科公司支付我拖欠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远程眼科公司辩称,丁**于2015年1月5日入职我公司,2015年1月29日起自行提出离职。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丁**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于2015年1月5日入职远程眼科公司,岗位为经营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丁**的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各执一词。丁**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远程眼科公司认可该工资标准,但主张丁**试用期的工资应为7000元。为证明该主张,远程眼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予以佐证。该入职登记表中“薪资待遇”一栏载明,试用期间3个月,试用期薪资7000元,试用期满后薪资8000元;该登记表的首末均有丁**本人的签名。丁**当庭仅认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薪资待遇一栏不是其本人所写的,在签字时也没有见过薪资待遇的约定,系远程眼科公司在其签字后伪造的。远程眼科公司认可薪资待遇部分并非丁**本人填写,系该公司和丁**确认后由远程眼科公司员工填写的;远程眼科公司主张薪资待遇在丁**签字时已经明确了。

就丁**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5月29日,远程眼科公司向丁**支付了工资5081.82元。远程眼科公司主张丁**在岗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故该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共计16个工作日的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远程眼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但该考勤表系远程眼科公司自行制作,其上并无丁**的签字确认,丁**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丁**则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3月11日,并主张上述在岗工作时间以离职审批表中各部门领导签字落款时间为准。对上述离职审批表中记载的2015年3月11日的时间,远程眼科公司解释为丁**虽已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11日仅是该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不能作为认定丁**的离职时间。又,丁**未就其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向远程眼科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另查,丁**主张其曾就远程眼科公司拖欠其工资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举报,但就该主张,丁**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丁**以要求远程眼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丁**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丁**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虽主张其曾就远程眼科公司拖欠其工资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举报,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丁**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要求远程眼科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其直接要求远程眼科公司支付上述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丁**要求远程眼科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