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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中心三队(以下简称朝**卫三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不是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而是适用《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三)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正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突然于2010年11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包含第八条第2款,第4款规定,该规定排除申请人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从而认为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规定要求申请人承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明显属于无效条款。(四)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与朝**卫三队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公共卫生间保洁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认定高**与朝**卫三队自2010年10月3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高**主张2010年11月1日后与朝**卫三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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