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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与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笑冰、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海**公司与亚**司签订了《秦皇岛渤海文化产业园规划设计任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委托亚**司与另两家规划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秦皇岛渤海文化产业园”规划设计。根据《委托协议书》约定,规划设计第一阶段即概念性初步规划设计,由包括亚**司在内的三家规划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合同签订后,亚**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海**公司提交了山海关古城文化产业园规划设计评审会最终成果(实际设计面积37.98公顷)及渤海文化产业园概念性规划设计(海边用地)评审会最终成果(实际设计面积114公顷)的资料,海**公司均已签收。同时,亚**司亦按照海**公司的要求,于递交最终成果资料的同日参加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政府评审会。至此,亚**司已完整履行了《委托协议书》关于概念性初步规划设计阶段所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设计费用“按实际设计面积,以0.6万元/公顷计,并由三家设计规划单位均分,亚**司应得设计费用303960元。海**公司应当于评审会后一周内即2014年4月27日前全额支付亚**司前述设计费,现已逾期7个月。经亚**司多次催促,海**公司以秦皇岛渤海文化产业园项目因政府土地价格及贷款问题终止为由拒绝付款。但亚**司已按照约定的标准完成了概念性初步规划设计阶段的工作,海**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海**公司向亚**司支付合同欠款共计303960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双倍债务利息作为赔偿金;3、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亚**司解除合同的要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不同意亚**司要求给付设计费的请求,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还不到支付的时间,因为没有达到最终的设计成果,海**公司不同意现在支付设计费,自上次评审会之后亚**司应该按照评审会的要求修改设计方案,但是亚**司迟迟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这个责任不在海**公司,希望亚**司继续履行合同,亚**司只要按照约定将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等山海关区人民政府通过设计方案之后海**公司会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并同时签订后续的设计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甲方(委托方)海戈*公司与乙方(受托方)亚**司签订《秦皇岛渤海文化产业园规划设计任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根据甲方与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山海关区政府)2月23日重点项目听证会会议纪要精神‘尽快拿出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的要求,乙方愿意接受规划设计委托,承担该项目的规划设计任务。二、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资料,乙方负责对甲方所提供的规划资料履行保密守则。规划设计任务共分三步完成:第一阶段:概念性初步规划设计阶段,第二阶段:修建性深度规划设计阶段,第三阶段:建筑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阶段共有三个规划设计单位参加,每家做出一套方案提交项目区政府审定,根据审定结果最终确认三家的后续设计任务。三、根据上述确认的设计任务,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四、规划设计取费基本意见:1、规划设计取费为:1.8万元/公顷,其中:概念性设计阶段0.6万元/公顷,修建性深度设计阶段1.2万元/公顷;2、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五、初步概念性设计方案按照实际设计面积,以0.6万元/公顷收取,三家单位均分此部分设计费用,项目通过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政府评审会后一周内全额支付。后期根据方案比选优劣,确定具体任务量,另签合同。……本次初步概念规划设计原则应在三周内完成,并由甲方协调上会,一个月内完成政府评审。……。”海戈*公司和亚**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委托协议书》中所涉“秦皇岛渤海文化产业园”项目包括山海关古城文化产业园和渤海文化产业园两个部分,设计单位需就该两部分提交两个设计方案,其中山海关古城文化产业园的设计面积为37.98公顷,渤海文化产业园设计面积为114公顷。

2014年4月21日,亚**司向海**公司提交了其与前述两部分设计内容相对应的两个设计方案,海**公司向亚**司出具了两份加盖海**公司公章的《成果签收回执》,该两份《成果签收回执》中“项目名称”处均载明为“秦皇岛渤海文化产业园项目(秦皇岛山海关政府汇报会材料)”,“成果内容”处分别载明为“山海关古城文化产业园规划设计评审会最终成果”和“渤海文化产业园概念性规划设计(海边用地)评审会最终成果”;该两份《成果签收回执》中均加注有“项目初规设计资料全部收到,正待政府确认结果”的内容。经本院询问,亚**司明确,《成果签收回执》中注明的“评审会最终成果”指的是其提交给2014年4月21日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召开的评审会讨论的最终设计方案。

2014年4月21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政府就“秦皇岛渤海文化产业园”项目的设计方案召开会议,亚**司称该会议是评审会,海**公司称该会议是汇报会。

诉讼中,亚**司称其将设计成果提交给2014年4月21日山海关区政府评审会就是合同中约定的通过审定,评审会已经开过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海**公司称2014年4月21日召开的汇报会对设计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未最终确定设计方案。经询问,双方均确认亚**司派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但亚**司称其不清楚此次会议的最终结论;经本院释明后,亚**司仍未对会议最终结论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亚**司确认,2014年4月21日后,其未对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过修改。

诉讼中,海**公司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亚**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说明后,海**公司仍坚持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海**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亚**司提交的《委托协议书》、设计成果电子版光盘、《成果签收回执》,被告海戈*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书》、《成果签收回执》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亚**司作为受托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亚**司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亚**司并未就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海**公司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海**公司的时间即2015年1月29日,应认定为亚**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海**公司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自2015年1月29日解除。

诉讼中,经本院说明,海**公司坚持在本案中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在本院如前所述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如果海**公司认为亚**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海**公司可另行主张。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亚**司派人参加了2014年4月21日山海关区政府召开的会议,故亚**司应当知悉该会议对设计方案的最终结论。但经本院询问,海**公司称此次会议对设计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未确定最终方案;亚**司则称其对此次会议的结果不清楚。亚**司的上述主张显然不合常理,且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未对此次会议的最终结论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在此情况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2014年4月21日山海关区政府召开的会议最终对设计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未确定最终设计方案,即亚**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并未通过山海关区政府的评审。

关于亚**司称其设计方案提交2014年4月21日山海关区政府会议即为通过审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提交评审和通过评审是过程和结果的关系,且提交评审并非一定会有通过评审的结果,也可能会有提交评审讨论后认定需要修改的情况,故亚**司提交会议即为通过评审的主张,不合常理,缺乏逻辑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亚**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山海关区政府评审会后一周内”海**公司向亚**司全额支付设计费用,如前所述,亚**司的设计方案并未通过山海关区政府的评审,在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亚**司按照其完成委托事务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海**公司支付相应报酬。

至于海**公司应向亚**司支付报酬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取费标准0.6万元/公顷和总设计面积151.98公顷可以得知,设计费用总计为91.188万元,根据合同中“三家单位均分此部分设计费用”的约定,如亚**司全部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其应得的约定报酬为30.396万元。如前所述,亚**司的设计方案并未通过山海关区政府评审,其并未全部完成委托事项,故依照亚**司完成委托事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海**公司应向亚**司支付的相应报酬具体数额为20万元。在此情况下,亚**司要求海**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司要求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亚**司的设计方案,并未通过相关评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在此情况下,海**公司的付款义务及付款时间尚未确定,亚**司主张海**公司逾期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亚**司要求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除亚**司主张的海**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违约责任外,双方在本案中均未向对方主张其他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诉辩主张中所称的其他违约行为和情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双方的相关诉辩主张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渤海文化产业园规划设计任务委托协议书》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海**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八元,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零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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