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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八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刘**、刘**、刘**、刘**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郑*(不受复决)字(2015)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所实施、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八人诉称,原告均系郑州市**办事处花园村(原新郑市薛店镇花园)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8月,航空**办事处(组建机构为郑州市航**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强制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生活用品以及大量财产遭毁坏或丢失,财产损失巨大。因新港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涉嫌违法,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证明;2、郑州市公安局《刘**等33人行政诉讼案》卷宗;3、新港办**办公室张贴的《公告》;4、现场照片;5、新港办事处宣传拆迁录音内容;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局邮单及回执;7、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5证明航空港区管委会在原告所在村庄实施拆迁的事实;证据6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7证明本案的涉案标的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损毁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均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9月11日收悉,因复议请求相同,予以合并处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所实施,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案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封皮和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对法律依据的异议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提交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证据4应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交的照片与证据4不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相关材料,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刘**等八人以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为复议被申请人,分别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后附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证复印件和被毁坏房屋现场照片)。八原告称其均系郑州市**办事处花园村(原新郑市薛店镇花园)村民,2015年8月,航空**办事处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强制拆除,造成房屋损毁及大量财产毁坏或丢失,该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毁损财产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八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决定合并处理,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郑*(不受复决)字(2015)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所实施,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作出的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案中,八原告因认为郑州**港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以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既未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又未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复议程序的情况下,径行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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