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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点平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点平安公司诉称:李*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我公司,任运营总监及人事招聘一职。李*入职后,我公司的公章即交由李*保管,由其负责我公司的人事招聘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我公司员工李**、魏*、赵**均由李*招聘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李*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李*作为人事负责人,本应代表公司积极与公司员工(包括李*自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李*却疏于职守,不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反而将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认为,李*系我公司的人事负责人及公章保管者,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李*本身,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266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82.7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蓝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蓝**公司与李*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故该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蓝**公司未与李*续订劳动合同,蓝**公司虽主张李*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及保管公章,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但蓝**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李*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蓝**公司应支付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82.76元。因李*与蓝**公司均认可仲裁关于双方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李*与北京蓝**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蓝点平安公司不服,上诉称:李*负责保管公章和劳动合同签订,并代表公司与自己签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此后未签正式劳动合同是李*的责任,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蓝点平安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该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李*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李*岗位一栏为空。2013年8月1日起,李*未再出勤上班,蓝点平安公司未再支付其工资报酬。

李*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蓝点平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蓝点平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6号裁决书,裁决:1、李*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与蓝点平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条款系无效条款;3、蓝点平安公司支付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82.76元;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蓝点平安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蓝点平安公司主张,李*在职期间担任运营总监及人事招聘一职,负责人事招聘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公司公章亦由李*保管,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本身,但蓝点平安公司未就李*负责公章保管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对蓝点平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职期间担任运营总监一职,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亦不负责保管公章,仅负责筛选简历和劳动合同的起草工作,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法定代表人董**审核并盖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京丰劳仲字(2014)第2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点平**司自2013年6月18日起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依法应向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蓝点平**司虽主张李*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及保管公章,但其公司与李*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中并未约定李*的岗位及职责,李*对蓝点平**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蓝点平**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李*负有签订劳动合同及保管公章的义务。故蓝点平**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蓝点平**司主张不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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