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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点平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点平安公司诉称:李**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我公司,任行政专员一职。我公司的公章由李*保管,由其负责我公司的人事招聘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李**由李*招聘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李*于2013年3月27日与李**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李*作为人事负责人,本应代表公司积极与公司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李*却疏于职守,不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反而伙同李**等人一起于2013年8月1日起集体不来我公司上班,并且还将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270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5.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蓝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蓝点平安公司与李**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故该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蓝点平安公司未与李**续订劳动合同,蓝点平安公司主张系人事负责人李**于职守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亦不能成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故对蓝点平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蓝点平安公司应支付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5.86元。因李**与蓝点平安公司均认可仲裁关于双方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李**与北京蓝**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蓝点平安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员工李*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和劳动合同签订,李**系由李*负责招聘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未签正式劳动合同是李*的责任,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蓝点平安公司,担任行政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该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李**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3年8月1日起,李**未再出勤上班,蓝点平安公司未再支付其工资报酬。

2013年12月3日,李**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与蓝点平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无效;要求蓝点平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0号裁决书,裁决:1、李**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与蓝点平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条款系无效条款;3、蓝点平安公司支付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5.86元;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蓝点平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蓝点平安公司主张,李**其公司人事负责人,负责人事招聘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公司公章亦由李*负责保管,李**系由李*负责招聘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李*疏于职守,未与李**续签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8月1日起与李**等人集体不到公司上班。李**对蓝点平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蓝点平安公司未就李*负责公章保管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京丰劳仲字(2014)第27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蓝点平**司自2013年6月27日起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应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蓝点平**司虽主张其公司员工李**于履行职责而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但并非其公司不与李**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亦不能免除其公司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故蓝点平**司据此请求不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蓝点平**司支付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7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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