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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贸中心(以下简华顺景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华顺景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侯**于2012年9月29日入职我中心处,任司机一职,月工资2000元。侯**入职时,我中心即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以便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但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第二年4月才将身份证原件交予我中心。2012年12月10日,侯**在工作中受伤,因未及时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种费用无法报销。侯**受伤后,我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我中心认为,未及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的责任在侯**。因侯**的责任导致我中心自行负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我中心已支付其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侯**医药费9714.52元;2、不支付侯**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494.25元;3、不支付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侯**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华**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华**中心应依据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我39478.77元。二、华**中心自2013年7月至今未支付我工资,2014年8月单方停缴社会保险,侯**多次与华**中心协商解决,华**中心不予理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侯**于2015年6月2日书面通知华**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中心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6250元、2013年7月至今的工资3588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2日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心主张因侯**未提交身份证原件,导致无法及时办理为其社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侯**于2012年12月10日受伤后未再向华**中心提供劳动,根据侯**的伤情,参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使用说明》之规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认定侯**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结合华**中心与侯**的陈述,法院认定侯**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侯**同意参照仲裁裁决结果由华**中心支付其6494.25元,法院不持异议。侯**为华**中心员工,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工伤,后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认定侯**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中心于2013年4月起为侯**缴纳了工伤保险,系于侯**受伤后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侯**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故华**中心应支付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及医疗费9714.52元。**中心同意支付侯**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二、北京**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三、北京**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医疗费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五角二分。四、北京**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鉴定费二百元。五、北京**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侯**入职后未按我中心要求提供身份证原件,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不能享有社保报销医疗费的责任在于其本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侯**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侯**入职华**中心,任职司机,同年12月10日因工受伤,之后未提供劳动。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而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丰台区(2013年)劳*第0058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中心自2013年4月起为侯**缴纳工伤保险。侯**受伤后,华**中心已支付其工资7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侯**曾认可入职之初,因其身份证原件在原籍,未能立即向华顺景中心提交,但一周后拿到身份证原件后,华顺景中心无人收取。侯**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伤证;2、医院收费单据,显示侯**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19日,医疗费为34806.12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5日,医疗费为9892.95元,侯**表示华顺景中心支付了35892.95元,剩余9714.52元未支付;3、出租汽车发票;4、鉴定费收据,共计200元;5、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7、农行短信提醒打印件,写明“您尾号4716账户于02月04日14时29分完成工资交易,金额7500.00元,余额8522.26元。【中**银行】”;8、社保查询记录打印件,显示**贸中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为侯**缴纳五险。华顺景中心称因侯**未起诉,故其提交的出租汽车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认可侯**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单位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元系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社保查询记录打印件显示查询日期为2014年9月,仅代表当时的情况,华顺景中心至今仍为侯**缴纳社保。

华**中心主张侯**的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补助,补助每月100元至500元不等,每月15日至2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无签收手续,2012年9月29日至12月10日共发放工资5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资,但无相应证据;侯**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华**中心已支付其7500元。侯**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2012年10月、11月每月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无签收手续,2012年12月起,工资为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6个月,发生工伤后华**中心仅于2013年2月4日打卡支付了其7500元工资。

另查,2014年6月3日,侯**以华顺景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华顺景中心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医疗费97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华顺景中心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4、华顺景中心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5、华顺景中心支付鉴定费200元;6、华顺景中心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交通费1097元;7、华顺景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8、华顺景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2014年12月30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702号裁决书,裁决:一、华顺景中心支付侯**鉴定费200元;二、华顺景中心侯**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三、华顺景中心支付侯**医药费9714.52元;四、华顺景中心支付侯**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494.25元;五、华顺景中心支付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六、驳回侯**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顺景中心表示同意该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医院收费单据、出租汽车发票、鉴定费收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农行短信提醒打印件、社保查询记录打印件、京丰劳仲字[2014]第170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侯**在入职之初虽未立即提交身份证原件,但发生工伤事故为数月之后,华顺景中心有方法和时间,避免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状况出现,现**中心将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归责于侯**未及时提交身份证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贸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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