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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朴**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5月24日入职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海国际2066-2067处门店,担任导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000元,张*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8日,因张*无故拖欠我工资,我只得回家待岗至今。2014年8月1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台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确认了张*存在拖欠我工资的事实,但张*仍拒绝给付我工资。后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提出仲裁,丰**裁委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了京丰劳仲字[2014]第27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我认为,我与原北京张*服装店的劳动关系存在于其注销之前,张*应承担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法律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原北京张*服装店的劳动关系;2、张*支付我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783元;3、张*支付我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5000元;4、张*赔偿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5、张*支付我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6、张*为我补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养老、社会、医疗等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不同意朴秀*的诉讼请求。朴秀*与我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我个人雇佣朴秀*卖衣服,朴秀*也没有固定的底薪,如果朴秀*去上一天班,我按照约定给朴秀*提成和分红,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朴**主张其与北京张*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朴**主张张*系以公司名义将其招至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号摊位从事导购,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系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大**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营位于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号摊位,并未以北京张*服装店名义经营,且北京张*服装店的注册经营地与朴**实际工作地点亦不一致。朴**前往丰台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等事宜时,是以“万仁**限公司”为投诉对象,而并非北京张*服装店。基于上述事实,朴**关于其与北京张*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朴**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张*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783元、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朴**要求判决其与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朴**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张*经营的原北京张*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我与原北京张*服装店的劳动关系解除;2、张*支付我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783元;3、张*支付我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5000元;4、张*赔偿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5、张*为我补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养老、社会、医疗等社会保险。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北京张*服装店的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福城商贸市场中心B2025-2026号,2010年10月1日成立,2014年8月27日被注销。

朴**主张,其于2014年5月24日入职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处门店,担任导购,入职时张*系以原北京张*服装店名义招聘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000元,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8日,因张*无故拖欠其工资,其回家待岗至今。就其上述主张,朴**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分别有两笔金额为7000元的交易,其中2014年6月24日的交易显示对方户名为“张*”。朴**表示,上述两笔金额系张*向其支付的工资。张*对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主张,其位于福海国际大厦二层2066-2067号摊位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大**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摊位以个人名义经营,朴**系其个人雇佣的,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北京张*服装店已经于2013年年底停止经营。就其上述主张,张*出具租赁合同、说明予以佐证。上述租赁合同载*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二层2066-2067号摊位的承租方为张*,经营品牌为“万仁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上述说明由北京大**限责任公司出具,载*“由于2013年年底大红门福城商贸中心二层整体改革,张*档口(2025-2026)终止合同。”朴**对上述租赁合同及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朴**在丰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案件材料。案件材料中的《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载明,朴**于2014年8月8日向丰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单位全称为“万仁**限公司”,人事负责人为张*,经营地址为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号摊位,投诉内容为“拖欠工资、没有合同”。案件材料中的《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登记表》显示,丰台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前往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号摊位检查,检查情况为“经查,该单位员工两名,从事服装销售,商场统一办理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对北京市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进行调查,并询问了北京大**贸有限公司业务部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张*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大**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营品牌为“万仁飞”,签订合同时,张*提交了“万仁飞”品牌的营业执照;根据大厦规定,张*在入场经营后再办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张*始终未办理,经营过程中张*亦并未向北京大**贸有限公司提交过“北京张*服装店”的营业执照。

另查,2014年9月12日,朴**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张*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工资783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张*补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养老、社会、医疗等社会保险。2014年9月16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朴**上述请求不予受理。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租赁合同、说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27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朴**主张张*以原北京张*服装店名义将其招至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处门店,其与原北京张*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张*不认可,朴**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朴**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朴**基于其与原北京张*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张*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783元、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朴**要求补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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