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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务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宝**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无故旷工,并且于2013年12月初单方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补偿金和工资。我公司认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1060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现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31.71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资15843.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宝**公司与张**均对京丰劳仲字(2014)第1060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裁决,法院予以维持。宝**公司主张因张**自2013年10月开始无故旷工而未向张**支付工资,但其公司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考勤确认表所载内容与其主张相悖,其公司亦未能提交2013年11月至12月考勤确认表,故对宝**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宝**公司及张**均认可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410.57元,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宝**公司应当支付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15843.29元。张**主张因宝**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为证,宝**公司亦认可自2013年10月开始未向张**支付工资及收到张**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对张**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宝**公司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231.71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一、张**与北京宝**务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宝**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七角一分;三、北京宝**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角九分;四、驳回北京宝**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认可张**于2013年10月在我公司上班,但其自2013年11月1日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故我公司仅同意支付其2013年10月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其同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宝**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张**入职宝**公司从事机电主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宝**公司为张**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4日,张**向宝**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北京宝**务有限公司:我是贵单位员工张**,因为贵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宝**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张**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认可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但宝**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宝**公司认可未支付张**上述期间工资,起诉称因张**自2013年10月开始无故旷工,但其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和上诉阶段又称张**系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为证明张**的出勤情况,宝**公司提交2013年10月考勤确认表为证,但表示无法提交2013年11月、12月考勤确认表。2013年10月考勤确认表显示张**10月病假2天、事假0天,缺勤天数一栏为空白,并有“张**”字样的签名确认。张**解释称宝**公司采用人脸识别系统对其进行考勤,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称其公司每月的考勤记录经员工签字确认。

宝**公司及张**均认可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410.57元。

另查,2014年2月25日,张**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与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拖欠的工资22298.85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74.7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的工资差额106549.9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637.49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9827.58元、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89元。2014年7月15日,丰**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6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张**与宝**公司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31.71元;三、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资15843.29元;四、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工资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06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4日,但其公司在采用人脸识别系统对张**进行严密考勤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由用人单位掌握的2013年11月之后的考勤管理资料证明张**在同年11月1日至12月4日的出勤情况,其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张**从何时起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现象,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宝**公司支付张**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对宝**公司不同意支付张**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宝**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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