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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三十一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除刘**、刘**、刘**、刘**、刘**、刘**未到庭外,其他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不受复决)字(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复议申请人刘**等人未能按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供材料、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人诉称,原告均系郑州市**办事处花园村(原新郑市薛店镇花园)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新**事处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拆迁,但始终拒绝出示征地拆迁的批准文件,现已拆迁了部分村民的房屋,且对不愿搬迁的村民多次上门劝说,言语威胁恐吓,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骚扰滋事,甚至已违章建筑名义实施暴力强拆,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核实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征地拆迁的合法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政府部门明确回复,没有批准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征收拆迁,新港区在没有经过任何批准的情况下,征收拆迁原告房屋土地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6日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补正后,被告作出了郑*(不受复决)字(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没有任何依据,该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郑州市公安局《刘**等33人行政诉讼案》卷宗;

证据3、新港办**办公室张贴的《公告》;

证据4、现场照片;

证据5、新港办事处宣传拆迁录音内容。

证据2-5以证明航空港区管委会、新**事处在原告所在村庄实施拆迁的事实。

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局邮单及回执。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7、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本案的涉案标的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证据8、录音资料;

证据9、拆迁现场视频。

证据8-9证明航空港区管委会、新**事处在原告所在村庄实施拆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等人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委会、郑州**港办事处征收拆迁申请人房屋土地的行为违法。因提供材料不齐全,答辩人通知原告等人补正。原告等人补正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没有提交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所实施的相关证据。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案涉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郑*(不受复决)字(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证据2、郑**复办(补复通)字(2015)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制作文书并及时送达。

第二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其他材料。

该组证据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递交的材料。

第三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该组依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原告认为他们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对象是被申请人在原告所在区域进行征收拆迁的行为,而非拆除某一人房屋的个体行为,原告复议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该区域实施征地拆迁的事实。不管是复议阶段我们补正的资料还是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在原告所在区域实施了强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7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其中的2014年5月10日和2013年6月10日的通知,该卷宗文书的制作时间和文书中提到的事件发生时间均在涉案拆迁行为之前,应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在其提起复议申请时并未提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同证据4和5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录音发生在2015年7月28日,而涉案事实分别是2015年8月3日、4日发生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5、8、9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7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相关材料,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等人以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郑州**港办事处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后附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关于征地批文的政府信息答复复印件、拆迁标语照片复印件),原告称其均系郑州市**办事处花园村(原新郑市薛店镇花园)村民,被申请人共同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拆迁,侵害了原告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被申请人始终拒绝出示征地拆迁的批准文件,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得知其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拆迁并未予批准,被申请人征收拆迁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征收拆迁申请人房屋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因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遂于2015年8月31日通知原告补正以下材料:1、对各自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2、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所实施的相关证据;3、由申请人本人签名并捺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五份。该补正通知书以邮寄方式于2015年9月7日送达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宅基地证、照片、录音光盘、信息公开回复”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郑*(不受复决)字(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能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供材料,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作出的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等人认为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郑州**港办事处的征收拆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未通知被申请人进行复议答辩的情况下,径行以“申请人未能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供材料,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显属程序违法。原告刘**等人请求确认郑*(不受复决)字(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因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郑*(不受复决)字(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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