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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刘*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点平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点平安公司诉称:李**我公司的运营总监及人事主管,公司公章由李*保管,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全部由李*负责。刘*来的劳动合同系李*与其私自签订,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并未招聘过刘*来,也未支付过刘*来工资,刘*来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并且,我公司在唐山从未设立办事处,不可能安排员工在唐山工作。我公司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267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刘*来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刘*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43558.62元;3、我公司不支付刘*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来辩称:不同意蓝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蓝点平**司对刘*来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蓝点平**司虽主张刘*来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系李*与刘*来签订,其公司并不知情,但未就此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胡*作为蓝点平**司股东之一,曾向刘*来支付27000元,蓝点平**司虽主张该款项系刘*来为胡*个人项目帮忙所得,但其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刘*来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定刘*来与蓝点平**司自2013年6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包括加班工资金额在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蓝点平**司未能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来关于蓝点平**司未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蓝点平**司应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标准支付刘*来上述期间工资,因刘*来认可劳动仲裁结果,对此予以确认。因蓝点平**司未支付刘*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刘*来于2013年11月15日以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蓝点平**司解除劳动合同,蓝点平**司应当支付刘*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刘*来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刘*来与北京蓝**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六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来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四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北京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五千二百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蓝点平安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认可刘*来在我公司工作到8月底,之后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也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改判我公司与刘*来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刘*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43558.62元;不支付刘*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元。刘*来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来与蓝点平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9月8日,刘*来担任网络技术部门的技术部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河北省唐山市,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月。

2013年12月3日,刘*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蓝点平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蓝点平安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7号裁决书,裁决:1、刘*来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与蓝点平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蓝点平安公司支付刘*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43558.62元;3、蓝点平安公司支付刘*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元;4、驳回刘*来的其他仲裁请求。蓝点平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蓝点平安公司主张刘*来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其公司股东胡*雇佣来做个人项目的,劳动合同可能为其公司人事主管李*私自与刘*来签订的。本院审理中,蓝点平安公司认可与刘*来自2013年6月9日至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刘*来受胡*管理,但2013年8月31日以后公司已不再运营,刘*来只工作到8月31日。刘*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接到公司停止运营的通知,其于8月31日之后仍在进行公司网站运营工作,2013年8月之后其工作仍受胡*管理,并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

蓝点平安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刘*来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共27000元,系由胡*委托其公司另一股东靳**于2013年7月29日向刘*来转账支付。刘*来主张该27000元系网络技术部所有五名员工(含刘*来)的6月份工资总额。蓝点平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仅找刘*来一人帮忙做个人项目。刘*来提交赵**、孙**与蓝点平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赵**、孙**均为网络技术部员工,工作地点均为河北省**平安公司对上述二份劳动合同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对赵**、孙**的情况不清楚,亦不清楚网络技术部有多少人。胡*未出庭作证。蓝点平安公司表示由于其公司已经停止运营,无法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考勤和员工花名册。

刘*来主张因蓝点平安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无故拖欠其工资,其于2013年11月15日向蓝点平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手机短信截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照片予以佐证。蓝点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手机短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因公司自2013年9月起已停止运营,故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26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点平安公司主张因其公司自2013年9月起停止运营,故其公司与刘*来仅在2013年6月9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蓝点平安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停止运营,亦未举证证明曾通知刘*来停止工作或与刘*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蓝点平安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8月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来于2013年11月15日向蓝点平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6月9日至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蓝点平安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刘*来2013年6月至8月工资27000元,但该数额与刘*来该期间应得工资不符,蓝点平安公司未能说明该数额的计算方法,亦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且该笔款项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与蓝点平安公司主张的包含2013年8月工资的说法存在矛盾。刘*来亦对蓝点平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网络技术部全员6月份工资总额。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蓝点平安公司未支付刘*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并判令蓝点平安公司支付刘*来该期间工资43558.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来因蓝点平安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蓝点平安公司应向刘*来支付经济补偿金。蓝点平安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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