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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得利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丛日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东南得**公司,月平均工资8300元。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东南得**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且东南得**公司未安排我休过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东南得**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4月11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了我部分主张。现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南得**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0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5元;2、诉讼费由东南得**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东南得**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支付丛日强加班费。我公司加班实行审批制度,如有加班,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填写书面的加班申请单,如公司安排加班,在发放工资时即一并支付了加班工资。丛日强未提供书面的加班申请单,无法证明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丛日强的考勤是自由的,可自行在任何时间打卡记录考勤,考勤打卡记录只能证明丛日强的出勤、退勤时间,无法证明加班的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丛日强与东**卡公司对京丰劳仲字[2014]第1325号裁决书的一、二、三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丛日强主张东**卡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与东**卡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法院予以采信。丛日强认可东**卡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领用登记表,亦认可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丛日强虽不认可东**卡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日加班申请表及2014年1至3月考勤统计表,但该加班申请表与考勤统计表与上述考勤记录记载的日期一致,且丛日强提交的工资条打印件与东**卡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4年丛日强薪资明细关于加班及补贴、加班津贴的金额及月份一致,故可以推断东**卡公司已支付丛日强加班工资,丛日强仅以电子考勤记录要求东南得利卡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丛日强与北京东**易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东**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丛日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七万零五百五十元。三、北京东**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丛日强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九角七分。四、驳回丛日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东南得利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丛日强连续多日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丛日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丛日强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东**卡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主要从事汽车售后服务及维修工作,东**卡公司每月15日之前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丛日强主张东**卡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摘要为“工资”的款项系东**卡公司发放的工资;2、关于北京片区加班费申请事宜的报告书,其上写明“北京服务处一直以来员工加班无加班费,考量公司合法有利的长久可持续性发展经营,建议给予发放加班费。……自2010年6月1日起生效执行……参考管理处意见,6月份在万泉厂试行一个月,正常后七月份在北京区服务处全面开展,特此申请……”,部门主管处有赵*的签字;3、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考勤记录,其上盖有东**卡公司的公章,存在平时延时打卡、休息日打卡的情形;4、2010年6月、11月、2011年3月、11月、2012年1至3月、5月、10月、2013年1月、5月、11月、2014年2月工资条打印件,其中2012年1月加班及补贴为231.82元,2013年5月加班津贴为220.69元,2014年2月加班津贴为588.51元。东**卡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北京片区加班费申请事宜的报告书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仅加盖了东**卡公司的公章,部门主管赵*与东**卡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且该申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而丛日强主张的为2012年之后的加班费,无关联性;考勤记录并不完整,日期存在空缺,丛日强作为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严格的上下班考勤。

东南得利卡公司主张已支付丛日强加班费,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至2014年丛日强薪资明细,2012年薪资明细中显示有“服务4月加班费”、“加班及补贴”两项,其中1月“加班及补贴”项的金额为231.82元,4月“服务4月加班费”项的金额为7300元,2013年及2014年薪资明细中均显示有“加班及补贴”项,其中2013年5月“加班及补贴”项的金额为220.69元,2014年1至3月的“加班及补贴”项的金额分别为294.25元、588.51元、147.13元;2、异动薪资审批表,其上有丛日强的签字,写明2013年12月1日丛日强转任专员,工资减少4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考勤记录表打印件,与丛日强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4、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其中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部分载明“如需加班,加班人员必须按规定填写‘加班申请表’,交部门主管签字后方可加班”,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上有丛日强的签字;5、2013年5月1日加班申请单,其上写明2013年5月1日丛日强节假日加班;6、2014年1至3月考勤统计表,其上写明2013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8日、2月9日、2月15日、2月22日、2月23日、3月23日丛日强申请加班,并有丛日强签字。丛日强对异动薪资审批表、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薪资明细、考勤记录打印件、加班申请表、2014年1至3月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称2013年12月开始其由店长转为专员,不属于公司的高管,公司加班确实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其加班的申请表均已交至公司,东南得利卡公司提交的加班申请表及2014年1至3月考勤统计表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但上述证据对应的日期确实存在加班,2013年12月至其离职东南得利卡公司支付了部分加班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东南得利卡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

另查,2014年4月11日,丛日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南得**公司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东南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550元;3、东南得**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8300元;4、东南得**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0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5元;5、东南得**公司支付2006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793元。2015年1月5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3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丛日强与东南得**公司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东南得**公司支付丛日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550元;三、东南得**公司支付丛日强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97.97元;四、驳回丛日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丛日强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的一、二、三项。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北京片区加班费申请事宜的报告书、考勤记录、工资条打印件、薪资明细、异动薪资审批表、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加班申请单、考勤统计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132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丛日强与东南得**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确认了东南得**公司应当支付丛日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东南得**公司对该裁决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表示同意该裁决,本案系丛日强要求支持加班费以及更多年份未休年假工资而提起的诉讼,故东南得**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是对其已认可事实的翻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丛日强所述东南得**公司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以旷工为由发出书面通知,本是违法解除,考虑到诉讼举证因素,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解释,并无明显瑕疵,故对东南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丛日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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