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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与韦保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景餐饮公司)因与韦保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韦**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韦**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热景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韦**在职期间,热景餐饮公司未与韦**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韦**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支付韦**加班费。2015年7月8日,热景餐饮公司与韦**解除劳动关系。韦**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热景餐饮公司与韦**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517元;5、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4062元;6、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韦**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3元;7、判令热景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热景餐饮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热景餐饮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韦保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热景餐饮公司未与韦**签订劳动合同。韦**主张其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热景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公司每月15号左右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热景餐饮公司以经营不景气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韦**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谈话录音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16日,韦**银行卡内进账6000元。2015年7月8日录音的谈话人为王*、王*×、张**、韦**、邓**等,王*与韦**等人在录音中就离职事宜、工资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并认可系由热景餐饮公司辞退韦**等人。热景餐饮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亦认可王*为其公司人事主管,但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主张韦**银行卡内相应款项非由其公司转入,其公司与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热景餐饮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修改、编辑申请鉴定。韦**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未举证证明。

诉讼过程中,经**院与中国工商**京正阳门支行核实,韦保卫银行卡内2015年6月16日款项系通过×××银行卡转入。经**院与招商银行**忠北里支行核实,银行卡**的客户姓名为范**。热景餐饮公司认可范**为其公司经理。

韦保卫以要求确认热**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热**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热驳回韦保卫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66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热景餐饮公司虽对谈话录音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修改、编辑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信。结合谈话录音显示的热景餐饮公司人事主管王*与韦**的谈话内容,以及热景餐饮公司经理范****银行卡内转账之行为,法院足以认定热景餐饮公司与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热景餐饮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韦**之主张,确认韦**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月工资为6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7月8日。鉴此,法院对韦**要求确认热景餐饮公司与其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热景餐饮公司与韦**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未与韦**签订劳动合同,故热景餐饮公司需向韦**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根据谈话录音中显示的热**公司人事主管王*与韦**的谈话内容,法院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之解除系由热**公司提出。鉴于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韦**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法院认定热**公司系违法与韦**解除劳动关系。鉴此,热**公司应向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韦**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法院对韦**要求热**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与韦**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元;三、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四、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热景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保卫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韦保卫银行卡内相应款项并不是由公司转入,也没有明确显示相应款项是工资,转账是个人之间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韦保卫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提交的热**公司人事主管王*与韦**的谈话录音中,内容涉及到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热**公司虽对谈话录音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于该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信。结合热**公司会计谢**、经理范**、法定代表人之亲属陈**定期向韦**银行卡内转账之行为,足以认定热**公司与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热**公司所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各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热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热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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