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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煜**司诉称:陈**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我公司,任库工工作。2014年12月10日,被告自行离职,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所以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3.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以生产不景气为由给被告放假,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没有发2015年1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只发了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华**公司,担任生产部库工。华**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0日,陈**自行离职,2015年1月19日,陈**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并就其主张出具了工资表、告知书、邮寄单予以佐证。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主张2014年12月10日,公司以生产不景气为由停产放假,2014年12月10日后其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1月19日,其向公司邮寄了告知书,以工资没有正常发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银行明细单、告知书、快递单予以佐证。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2015年1月27日,陈**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华**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3、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止所有工资14034元;4、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5年11月3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988号裁决书,裁决:1、陈**与华**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3.23元;3、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陈**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但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由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且2014年12月10日后陈**确未再向华**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确认,认定陈**与华**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主张陈**于2014年12月10日自行离职,但就此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陈**主张2014年12月10日公司以生产不景气为由停产放假,但就此亦未出具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且就各自的诉讼主张均无法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及工资表、银行明细单显示的陈**工资发放数额计算,华**公司应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3.23元,故对于华**公司主张的不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与北京华夏**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华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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