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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景餐饮公司)因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热景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张**在职期间,热景餐饮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支付张**加班费。2015年7月8日,热景餐饮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张**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热景餐饮公司与张**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11月3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3、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7517元;5、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7812元;6、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8元;7、判令热景餐饮公司向张**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克扣工资及基本生活费7172元;8、判令热景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热景餐饮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热景餐饮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红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热景餐饮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张**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热景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公司每月15号左右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热景餐饮公司安排其放春节假,但未予支付其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基本生活费;2015年7月8日热景餐饮公司以经营不景气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张**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谈话录音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6日,张**银行卡内分别进账6000元、6000元、3000元、5143元、4839元、6000元、6000元。2015年7月8日录音的谈话人为王*、王**、张**、韦**、邓**等,王*与张**等人在录音中就离职事宜、工资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并认可系由热景餐饮公司辞退张**等人。热景餐饮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亦认可王*为其公司人事主管,但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主张张**银行卡内相应款项非由其公司转入,其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热景餐饮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修改、编辑申请鉴定。张**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未举证证明。

诉讼过程中,经**院与中国工商**京正阳门支行核实,张红利银行卡内2014年12月17日款项系通过×××银行卡转入,2015年1月19日款项系通过×××银行卡转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7日款项系通过×××银行卡转入,2015年6月16日款项系通过×××银行卡转入。经**院与中**银行核实,银行卡**、×××的客户姓名分别为陈**、李**。经**院与招商银行**忠北里支行核实,银行卡**、×××的客户姓名分别为谢**、范**。热景餐饮公司认可陈**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存在亲属关系,且在陈**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任职,谢**为其公司股东并兼任会计,范**为其公司经理,李**未在其公司任职且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张**以要求确认热**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热**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热驳回张**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66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热**公司虽对谈话录音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修改、编辑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信。结合谈话录音显示的热**公司人事主管王*与张**的谈话内容,以及热**公司会计谢**、经理范**、法定代表人之亲属陈**定期向张**银行卡内转账之行为,法院足以认定热**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热**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张**之主张,确认张**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月工资为6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热**公司安排其放春节假。鉴此,法院对张**要求确认热**公司与其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热景餐饮公司安排张**放春节假,故该公司应向张**支付3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及其余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热景餐饮公司分别向张**支付工资3000元、5143元、4839元,故热景餐饮公司应向张**支付2015月1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热**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热**公司安排张**放春节假,故热**公司需向张**支付2014年11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1日(上述3天为春节法定节假日)及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根据谈话录音中显示的热**公司人事主管王*与张**的谈话内容,法院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之解除系由热**公司提出。鉴于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法院认定热**公司系违法与张**解除劳动关系。鉴此,热**公司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张**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法院对张**要求热**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与张**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一千零二十元六角一分;三、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差额一千一百零四角二分;四、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热景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红利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张红利银行卡内相应款项并不是由公司转入,也没有明确显示相应款项是工资,转账是个人之间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交的热**公司人事主管王*与张**的谈话录音中,内容涉及到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热**公司虽对谈话录音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于该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信。结合热**公司会计谢**、经理范**、法定代表人之亲属陈**定期向张**银行卡内转账之行为,足以认定热**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热**公司所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各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热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热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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