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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有限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杜*入职我公司后,一直担任绿化工一职。2014年11月30日,杜*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离岗,我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杜*均不予理睬,反而于2014年12月2日将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杜*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慧**公司与杜*均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慧**公司主张杜*系擅自离职,其多次联系,杜*不予理睬,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于仲裁阶段否认劳动关系,存在陈述不实情况,故对慧**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慧**公司确实未为杜*缴纳社会保险,且杜*于2014年11月30日提出离职后,随即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于2014年11月30日因慧**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结合慧**公司陈述不实情况,法院对杜*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慧**公司应当支付杜*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慧**有限公司与杜*于二○○八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二○○八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万八千元;三、驳回北京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杜*系自动离职,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杜*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慧**公司与杜*于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杜*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慧**公司未为杜*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1日,慧**公司为杜*出具《职业及收入证明》,内容为证明本单位职工杜*月收入为4000元。慧**公司主张杜*于2014年11月30日擅自离岗,其多次联系,但杜*不予理睬。杜*对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2011年11月30日以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2日,杜*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与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慧**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2015年3月2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杜*与慧**公司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元;三、驳回杜*的其他仲裁请求。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在本案仲裁阶段,慧**公司曾辩称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改称认可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与杜*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业及收入证明》及京**仲字(2015)第34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法为杜*缴纳社会保险,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数额,正确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慧**公司上诉主张杜*系自动离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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