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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六美因与被上诉人许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9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许*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司)法定代表人,周**曾在领**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15年2月16日,许*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周**借款2万元。周**从朋友芳姐处借款2万元并转账交付许*。因许*至今未能还款,故周**起诉要求许*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2万元不是许*向周**的借款,而为周**向许*的还款。周**曾与领**司合作开展业务,当时周**称湖南中**任公司常**烟厂(以下简称常**烟厂)有个招标项目,周**的朋友余虎是项目负责人,领**司可以参加投标,但需要交纳8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27日,许*通过领**司账户向余虎的女儿余*账户内转入8万元。后许*才得知招标项目早已结束,现已就被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周**作为担保人,承诺偿还该8万元,涉案2万元即为周**代还款的一部分。综上,许*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周**向其朋友借款2万元,并于当天向许*转账交付2万元。

另查,2014年11月27日,领**司制作一份制式支出凭单并加盖公章,该支出凭单内容为:”2014年11月27日即付湖南中**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保证金)款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许*在领款人处签署名字后又划掉,周六美在领款人处签署名字。同日,领**司向余*账户内分两次转入共计8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一栏记载为”保证金”。

2015年1月16日,许*就被诈骗一事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以下简称方庄派出所)报案,其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周**是领**司业务经理,2014年5月15日到领**司上班,现在还是公司员工。2014年8月18日,我在中国招标网上看到常**烟厂劳保用品采购招标,我就指派周**负责此事,周**就和我说招标的事情要找一个湖南长沙当地人好办事,说她朋友余*是长沙人,也在长沙工作,可以将招标的事情委托给他,后我就同意了。后续的事情全是周**操作的。9月18日,领**司没有中标,我们交的2万元保证金给退了回来。2014年10月9日,周**找我说余*说招标的事没有完,还可以操作,但要2万元的保证金,当时我说只能给1.5万元,后周**说行,后我和周**一起到ATM机给余*的女儿余*转账1.5万元,我就在等消息,让周**和余*继续操作此事。2014年10月24日,周**和我说余*要带着卷烟厂领导来北京考察领**司并签合同、付预付款。紧接着余*就给我打电话说要给烟厂领导12万元好处费,我说只能给8万元,余*同意了。我就问周**能不能办成这个事,有没有风险,周**说没有问题,她认识余*及余*的家,他担保没有问题,可以给8万元的好处费,我就让公司出纳用公司对公账号在网银上给余*的女儿余*账户内转入8万元,我就等对方来我的服装厂,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来,我就问周**及余*,他二人说现在常**烟厂领导比较忙,过段时间肯定来,我就一直等着,12月23日我给常**烟厂服装科打电话,常**烟厂称招标的事已经在9月15日完了,以招标中标单位为准,没有领**司,所以没有派人去领**司考察,我怀疑余*把我骗了,所以来派出所报案。我一共被骗9.5万元。”

2015年1月18日,周六美到方**出所接受询问,其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领**司业务经理,我通过余*的爱人刘**与余*认识。2014年,我到湖南常德出差,刘**和余*接待的我,当时余*说他在湖**集团有一些关系,可以帮我拓展业务。2014年8月,许*跟我说有一个卷烟厂服装招标的项目,让我负责做,并问我认不认识能运作这事的人。我当时想起了余*,说他可以运作,许*同意了。之后我和余*联系,余*说可以帮我运作一下。后余*于9月初将竞标标书寄到北京,我填好后寄回给了余*。然后我在许*同意的情况下将保证金2万元打到了对方企业的账上(参与竞标需要标书和保证金)。9月18日,领**司最终没有中标,2万元的保证金也退了回来。10月初,许*向我要了余*的联系方式,之后是他自己和余*联系的,具体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许*一共给余*汇了9.5万元,我听许*说其中1.5万元是保证金,8万元是保证对方能来北京签合同并付预付款的钱,说白了就是给某些领导的好处费。余*是余*的女儿,我也曾见过余*,余*说他的公司的钱都在余*账上,所以要汇到余*账上。”

一审庭审中,周六美提供手机短信息记录,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以及周六美催要还款的过程。手机短信息的内容为:

”(2015年2月16日)许*:卡号×××,姓名许*,开户行**方庄支行。

(2015年3月11日)周**:许*,您好!我的农行卡号×××,请尽快把2万元打我卡上,我好还给朋友。

(2015年3月12日)周**:许*,您好!款汇过来了?

许*:我在外面办手续,钱还没有到我账上,到了马上汇给你。

周**:好,我给芳*说明天汇给她!

许*:等钱到了你账上再说吧。”

许*对该手机短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短信息内容的解释为,当时周**称余虎3月份要还许*6万元,许*就说等6万元到帐后就将周**代还的2万元转回给周**。

许*提供其本人及领**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许*并不缺钱,无需向周**借款;以及周**于2015年1月9日向许*发送的手机短信息,以证明周**同意承担8万元还款义务。根据账户明细显示,许*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入3万余元;2015年2月16日许*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万余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领**司向许*账户内转入11万元,2015年2月10日领**司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为2万余元。手机短信息内容为:”许*:您好!刚才余总打电话来说,从一开始大家都是想把事情做好,都想挣点钱。他也在努力,您相信他好几次。我希望您再给他最后一次机会,必定来北京上学,家里穷。我姐也帮助过我,这事也因我而起。我希望您给我一个面子,下周钱肯定他能退还给公司。祝您一切顺利!”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许*抗辩该款系周**代还款,许*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周**、许*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许*通过领峰公司账户向余虎之女余*转入8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招标项目相关费用,以及周**在领峰公司8万元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字的事实,可知周**对该8万元的款项用途明显知情。结合周**于2015年1月9日向许*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可知,周**确曾就余虎还款一事向许*作出过承诺。在许*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周**、许*分别接受民警询问后,周**才向许*转账给付2万元。故许*对该2万元性质的解释,较周**所称的借款性质而言更符合常理。另,通过许*账户明细可知,许*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且在涉案款项交付前后其账户内尚有余额。而周**系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予许*,此种情形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经济能力较好、借款人经济能力较差之常理不符。结合上述事实分析,许*针对其涉案款项系周**代还款的答辩意见,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在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周**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周**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并无法证明周**、许*就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合意,且许*能够对手机短信息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要求许*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对于2万元的回复短信的解释多次变化、自相矛盾。第一次开庭时许*表示短信息回复的是工作提成款,同时又陈述周**伙同案外人余虎、余*一起诈骗许*8万元。后来开庭时许*又认可证据真实性,变更为双方口头曾经达成约定,内容为周**先替余虎支付2万元,待余虎向周**退还6万元后,就把2万元退还给周**。而在2015年1月18日,周**同许*去方**出所做笔录的时候,许*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许*是与余虎发生的的经济往来,与周**无关,一审认定周**替案外人余虎承担责任违反人情事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许*的辩解达到证明标准,进而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周**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故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周六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周六美上诉请求,一审中周六美是当庭出示的短信内容,许*经过一两分钟的回忆记起短信回复的事实并发表意见,并非许*说话自相矛盾;涉案2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款项并非为许*向周六美的借款。综上,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首先,关于领**司所主张的被诈骗款项资金流向情况。

根据许*提交的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11月27日,领**司账号向案外人余*个人账号上分别打款3万元、5万元,”用途”一栏记载为”保证金”。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确认9.5万元的汇款明细情况是:第一笔1.5万元汇款是2014年10月10日在方庄ATM机上操作的,从许*个人账户汇到余虎之女余*个人账户;第二笔和第三笔都是2014年11月27日领**司账户汇款到余*账户;后1.5万元被退回来了。

其次,关于涉案2万元款项的性质。

许*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2014年11月27日即付湖南中**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保证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领款人许*(签名后又划掉)周**;主管审批:许*;制单:梁**”。领峰公司在领款人许*处加盖领峰公司公章。关于《支出凭单》上的相关词语理解和表述双方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如下:周**和许*均认可《支出凭单》中第一栏中”(保证金)”的意思是该8万元是用做常德卷烟厂招标项目的保证金;许*认为周**和余虎有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就是周**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周**曾口头承诺做该项目的担保人,有了周**的担保领峰公司才给案外人汇款的,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周**的连带保证责任和还款义务,周**不是领峰公司员工,是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

周**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手机短信记录中,许*于2015年3月12日回复短信”我在外面办手续,钱还没有到我账上,到了马上汇给你”。对于上述回答,许*在二审审理中陈述称是指余*还没有把钱汇给公司,如果余*把钱退了,许*就把2万元还给周**,如果余*没还2万元就由周**承担。

再次,关于公安局询问笔录的内容。

许*于2015年1月16日在方**出所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中第三页倒数第三行显示:”问:周**在你公司做什么工作的?答:就是业务经理。问:周**何时到你公司上班的?答:2014年5月15日到我公司上班的,现在还没有离职,还是我公司的员工”。此外,许*还表示:转账的银行账号是第一次用许*的个人账户,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公司对公账号,均是应余虎的要求将款项汇入余虎女儿余*的个人账户;不清楚周**和余虎之间的关系,周**说和余虎爱人刘**是朋友,是通过刘**认识的余虎,周**和余虎应该也是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周六美提供的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息记录,许*提供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单、手机短信息记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六美交付给许*的2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周六美应偿还给公司的业务款。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的原告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提交了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2万元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根据该手机短信的内容,许*认可收到了周**的2万元汇款,但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认为涉案款项性质是周**还给公司的业务款,周**承担与余虎的连带保证责任需替余虎还款,等余虎6万元到账就将周**代还的2万元转回给周**。关于许*的抗辩理由和相应证据。许*主要的抗辩依据是《支出凭单》。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支出凭单》,该财务单据为领**司所持有,从证据形式和表达的内容来看,领款人处许*签名签在周**签名之前、后被涂改划去,存在一定疑点,许*亦在主管审批处签字,从证据内容的文字表述均未能体现周**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含义。周**虽然在”领款人”处签字,但根据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领**司网上银行回单均能证明,涉及常德卷烟厂项目的该8万元业务款均是由领**司账户直接汇入案外人余*账户,周**并非实际领款或用款人,8万元的实际用途是交给案外人余虎用于项目款,该汇款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是领**司和案外人余虎。其次,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许*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曾明确认可周**是其公司员工,在法院审理中均否认周**是领**司员工,称周**跟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许*陈述前后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许*主张周**汇给许*的2万元是对常德卷烟厂项目业务款8万元的赔偿,亦法律关系主体存在错误,缺少直接证据佐证;本案系周**起诉许*主张许*欠周**个人欠款,许*主张周**应归还领**司业务款,应由领**司另行向周**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此外,许*在手机短信中也回复了明确的还款意思。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综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借贷金额、资金流向、款项交付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周**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不存在明显疑点,本案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许*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可以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向周**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应对周**出借款项予以清偿。周**与许*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有证据证明周**于2015年3月12日催要借款,许*至今尚未返还欠款,故周**要求许*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亦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现周**上诉主张2万元款项为借款、不是周**的业务赔偿款,要求许*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9376号民事判决;

二、许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六美返还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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