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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北京**富水产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北京市金*海富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陆*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告于1999年9月27日入职被告金*经营部,担任装卸工,月平均工资39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安排原告休过年假。2015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但拒绝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主张。现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32712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496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拖欠工资78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655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经营部于2006年6月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陆*系农业户口。陆*主张其于1999年9月27日经老乡介绍入职金*经营部,任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考勤是在摊位上签到,入职时每月发放现金工资600元,后工资逐年增长,大概在2007年时柳**让其办理银行卡,每月工资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每月月初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与2015年月工资均为3900元,但每月只发放2000多元的生活费,余下的钱年底打卡发放,目的是怕其工作时出错货到时候好扣钱,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其打卡发放了14900元,2015年2月28日最后一天发放生活费时,柳**告知其单位要不了这么多人,柳**为柳**之子,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被迫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资现已结算到2015年2月28日。陆*就其离职时间及原因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回执为证,通知书载明:“北京市金*海富水产经营部:我是贵公司员工陆*……因贵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通知人:陆*2015年4月2日。”快递单收件人公司名称为北京市金*海富水产经营部,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一楼142号,收件人为陶**、柳**,邮件查询回执显示2015年4月3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西南郊单位收发章。

金隆经营部认可邮寄单真实性,但主张回执是单方面做出来的,回执上是市场的收发章,不是本人签收,被告的个体户与市场没有关系,具体收没收到通知书不清楚。金隆经营部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的主要营业范围为销售批发部分,原告属于临时搬运工,有活就叫其过来干活,其营业执照为2006年的,陆兵所说的1999年至2006年期间的关系无法确认,至于报酬是原告和老板私下协商的,不清楚劳动报酬,不清楚银行对账单为什么写工资,其工资发放情况以银行记录为准,不清楚考勤情况,不清楚柳庭政和柳**的关系,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会离开,2015年3月1日以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务关系。

另查,经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调取的陆*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陆*主张的工资项目均由柳**发放,其中,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依次发放2600元、2600元、2600元、2000元、20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14900元。

又查,2015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

又查,2015年6月23日,陆*以金隆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与金隆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金隆经营部支付1999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32712元;3、请求金隆经营部支付1999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496元;4、请求金隆经营部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拖欠工资7800元;5、请求金隆经营部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655元;6、请求金隆经营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00元。2015年11月13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5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陆*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银行对账单、活期交易历史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邮件查询回执、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55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经营部虽不认可邮件查询回执,但未对此提出反证,且金*经营部位于该邮寄单所载明的市场内,其主张不清楚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主张非合理解释,故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邮件查询回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金*经营部认可其从事销售批发业务以及陆*在该经营部从事搬运工工作,根据该经营部的经营性质,搬运工作也是其开展日常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金*经营部未就陆*系临时工、有活就叫其干活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柳**做为金*经营部负责人,其自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按月向陆*发放工资,对此金*经营部未就为何向陆*按月发放工资进行合理解释,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陆*与金*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在两年保存期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经营部未就陆*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陆*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工资发放时间、2015年3月1日起待岗、2015年4月2日离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入职时间,陆*虽主张其1999年9月27日入职,但考虑到该经营部于2006年6月1日才注册成立,故对陆*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06年6月1日为宜。根据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741.66元。金*经营部未支付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金*经营部应支付陆*该期间基本生活费1204元。陆*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金*经营部应支付陆*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12042.12元。陆*系农业户口,金*经营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人社就发(2010)299号)“二、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468元调整到588元……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金*经营部应支付陆*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20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40元。陆*以金*经营部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金*经营部应支付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6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经营部与陆*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陆兵二○○六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八千二百零九元;

三、北京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陆兵二○○六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元;

四、北京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陆兵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二百零四元;

五、北京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陆兵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二千零四十二元一角二分;

六、北京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陆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零六十二元四角五分;

七、驳回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营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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