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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景餐饮公司)因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于2014年11月21日入职热**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10000元。李**在职期间,热**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支付李**加班费。2015年6月11日,热**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李**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热**公司与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热**公司向李**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137.93元;3、判令热**公司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4、判令热**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7586.2元;5、判令热**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00元;6、判令热**公司向李**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克扣工资及基本生活费4137.93元;7、判令热**公司向李**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4137.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热景餐饮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热景餐饮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热景餐饮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1日入职热景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10000元,公司每月15号左右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6月11日,热景餐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底;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热景餐饮公司仅向其支付10

000元,尚存在工资差额未予支付;2015年6月11日,其以热景餐饮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为此,李**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5日,李**银行卡内分别进账3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元,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李**银行卡内分别进账15000元、6452元、9666.67元。热景餐饮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李**银行卡内相应款项非由其公司转入,其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未举证证明。

李**为李**之配偶,二人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李**于2015年3月21日生育一女。李**主张李**银行卡内转入的上述款项亦为其工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其休产假但热景餐饮公司违法扣发其工资。热景餐饮公司对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过程中,经**院与中国工商**京正阳门支行核实,李**、李**银行卡内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款项系通过×××银行卡转入。经**院与招商银行**忠北里支行核实,银行卡**的客户姓名为谢**。热景餐饮公司认可谢**为其公司股东并兼任会计。

李**以要求确认热**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热**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热驳回李**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57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热景餐饮公司与李**的配偶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热景餐饮公司会计谢**向李**及李**银行卡内转账之行为,符合工资支付的规律,故法院采信李**之主张,确认热景餐饮公司与李**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热景餐饮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李**之主张,确认李**于2014年11月21日入职,月工资为10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6月11日,其于2015年6月11日以热景餐饮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申请。鉴此,法院对李**要求确认热景餐饮公司与其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自认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其未到岗工作,虽然其配偶李**于2015年3月21日生育一女,但因李**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热景餐饮公司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故法院对李**以上述期间其休产假为由要求热景餐饮公司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李**所述的工资支付周期,李**银行卡内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转入的款项3000元、7000元、10000元为其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鉴于上述工资总额已超过热景餐饮公司应予向李**支付的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李**要求热景餐饮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银行对账单未显示热景餐饮公司向李**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工资之情况,故热景餐饮公司应向李**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鉴于热景餐饮公司确系存在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之违法行为,故该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李**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法院对李**要求热景餐饮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热景餐饮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李**未到岗工作,故热景餐饮公司需向李**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与李**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三千九百零八元零五分;三、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四、热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一角一分;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热景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李**银行卡内相应款项并不是由公司转入,也没有明确显示相应款项是工资,谢**给李**转账是个人之间的行为,虽然李**与李**是夫妻关系,但仅凭谢**的转账记录不能说明李**与热景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热景餐饮公司与李**的配偶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热景餐饮公司会计谢**向李**及李**银行卡内转账之行为,符合工资支付的规律,应认定热景餐饮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热景餐饮公司所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各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热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热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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