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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彦臣与正*(北京**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彦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正*(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正*医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买方)、车**(卖方)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简称中**产公司)(经纪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为NO.201XXXXXXXX),我公司购买车**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8号1号楼11层A单元1207号房屋。我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前将首付款575000元,剩余尾款7294040元,合计总房款7869040元已全部支付给车**。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买卖双方须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与经纪方到房地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根据房屋所在房地局规定日期之前与经纪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31日起开始执行的《国**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的,按转让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由于卖方拖延时间导致过户多缴纳20%税款,该税款应由车**全额支付。时至今日,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车**仍未协助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车**、中**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车**、中**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将北京市东城区××××××28号1号楼11层A单元1207号房屋过户至我公司名下;3、判令车**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国家政策变动而增加的个人转让房屋所得税。

一审被告辩称

车彦*辩称:对正**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承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我愿意将房屋过户至正**公司名下,但该房屋已设立两项抵押,还被法院查封了。现有情况下无法为正**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

中**产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正**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车彦臣将房屋上抵押与查封都解除,我公司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正**公司与车彦臣、中**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正**公司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确认正*(北京**有限公司与车彦臣、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为NO.201XXXXXXXX)有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车彦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车彦臣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存异议,正**公司起诉系滥用诉权;二、本案案由错误,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三、本案判决不具有履行内容,法院不应该查封,更不应判决车彦臣承担保全费、诉讼费。正**公司、中**产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公司(买方)、车**(卖方)与中**产公司(经纪方)于2011年12月16日(该日期为车**签字日期,正**公司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中**产公司未签日期)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为NO.201XXXXXXXX)。合同约定,正**公司购买车**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8号1号楼11层1207号房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53.8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16676号。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7869040元,买方需按照下述方式付款:575000元在签订定金协议书当天由买方直接支付给卖方,在买卖双方签署买卖居间合同后自动转为总房款的首付款。4000000元为第二部分房款,需由买方支付到中**产公司,中**产公司在收到第二部分房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代付给卖方,此房款作为卖方到指定银行做房屋解押之用。3000000元为第三部分房款,需由买方在签订买卖网签合同前两日支付到中**产公司,中**产公司在收到第三部分房款到账后代付给卖方。294040元作为第四部分房款,需由买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前当日由买方支付。买卖双方须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与经纪方到房地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根据房屋所在房地局规定日期之前与经纪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买卖手续完成时,卖方须负责将已验收的该房产交付买方使用。买方需支付房屋全部税费。卖方须保证对涉诉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且保证处理完有关该房屋在本次交易转让之前曾产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及租赁清还抵押等事宜。

2012年1月12日,正**公司与车彦臣、中**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车彦臣急需用钱,正**公司同意将涉诉房屋剩余尾款3244040元提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车彦臣,由于车彦臣无法收取支票,所以正**公司将尾款汇给中**产公司,中**产公司收到房款后代付给车彦臣。车彦臣同意将涉诉房屋于2011(应为2012,笔误)年1月16日下午16点前将现有租户清退并做完物业交接,同时同意正**公司入住。2012年1月15日车彦臣将涉诉房屋交付正**公司使用。

2012年9月14日,车彦臣因遗失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遗失补证登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补发新证,新证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70789号。

庭审中,车彦臣、中**产公司认可正**公司已支付全额购房款。

另,原审法院经向东城区**务中心查询,涉诉房屋截至2015年7月23日有三项查封。

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车彦臣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28号1号楼11层A单元1207号房屋,正**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28号1号楼11层A单元1208号房屋,案外人林*与吴**夫妻自愿提供林*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64号楼3层2单元3088号房屋,案外人刘*与王**夫妻自愿提供刘*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56号院45幢-1层11号房屋,案外人刘*1武与王**夫妻自愿提供刘*1武名下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21号阳光100国际新城11号楼5-502号房屋作为担保,同时正**公司提供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作为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正**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9870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涉诉房屋及担保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中对涉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

原审法院审理中,正**公司放弃了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为NO.201XXXXXXXX),《补充协议》,工作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正**公司作为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将车彦*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也正由于车彦*之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解抵押、房屋目前存在多个查封等原因,正**公司尚不能实现获得产权转移登记的合同目的,基于此,其将车彦*诉至法院,并非滥用诉权。诉讼中,正**公司基于目前查明的事实,自愿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正**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时,尚未放弃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系为保证判决的执行,原审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系车彦*的原因引致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车彦*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车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车彦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83元,由车彦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车彦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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