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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诈骗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夏某某、周某某诈骗犯罪、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盖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夏某某、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辽宁省**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盖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夏某某、周某某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夏某某、周某某,听取上诉人肖*辩护人王**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阿*”、“蔡*”、“杨*”、“王*”(身份不详)等人通过网上联系到需要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的被害人徐某某一方后,几人事先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联络到被告人肖*,约定以肖*的江苏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贴现资金转账,同时与中介公司的胡*进行事先联系。

2013年8月15日,徐某某委托办理承兑汇票的房某某一行人与肖*、“蔡*”等人来到宁波**支行通过中介公司胡*的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当日下午,四张承兑汇票全部贴现成功并汇入胡*公司账户人民币2300万余元,胡*将贴现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人民币300万余元扣除,转入肖*江苏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承兑汇票贴现人民币2008万余元,当日肖*安排其公司会计王*向被告人夏某某事先办理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480万元,向徐某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夏某某到嘉兴**以公司开资、还债等一些虚构的理由将人民币480万元全部取出交给“杨*”等人,“杨*”等人给夏某某留下了人民币40万元作为好处费,夏某某和周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当晚房某某等人来到肖*的江苏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查看公司账户,账户余额1000万余元,肖*承诺次日将把余额全部转入房某某方账户内。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肖*安排公司会计王*将账户内转入的人民币全部转出,其中转入被告人陈某某账户3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款系他人所有仍将该笔赃款转移使用。

案发后,盖州市公安机关总计追缴383万赃款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缴赃款20万元,余欠赃款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夏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系向他人借款不存在诈骗的犯罪故意,应宣告被告人肖*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以及房某某、柳*、胡*等相关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材料均证明被害人是为了票据贴现,不存在被告人肖*辩解的借款事实,被告人肖*虚构借款事实拒不偿还票据贴现款,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被告人肖*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辩解不知是诈骗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帮助其他犯罪嫌疑人牵线搭桥,事后分得巨额款项,且在得款后逃匿,从其犯罪过程及犯罪结果来看,二被告人存在明知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虽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两份退赃还款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抵顶赃款的设备及车辆均被其他地区人民法院查封,其退赃协议无法实现,因此,对被告人肖*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亲属案后能积极帮助返赃,缴纳罚金,根据社区调查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所骗赃款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本案贴现款项的主观目的,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意见:一、协议证据能够证明,在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真正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是“阿*”“蔡*”、“杨*”、“王*”等人,没有证据证明肖*与上述人员具有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二、事实上肖*占用部分贴现款且拒绝偿还,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房某某找肖*索要贴现款时肖*以各种理由和手段推脱,也不能据此推断具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贴现的事属实,但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由法院认定,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中间人,不明知肖*诈骗,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夏某某、周某某诈骗犯罪,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承兑汇票贴现委托书及证明、存款回单、交易凭证、承兑汇票及交易明细。

3、江苏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肖*借款手续。

4、嘉州大洋酒店视频资料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据。

5、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真实有效的情况说明。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7、证人房某某、柳*、胡*某、房某甲、王*、周*、金某某、胡*、李**、张某某、梁某某、王*、王*、王*某、薛*、陈某某证言。

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9、被告人肖*、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各上诉人和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夏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是主犯,上诉人夏某某、周某某是从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本案贴现款项的主观目的,即使房某某找肖*索要贴现款时肖*以各种理由和手段推脱,也不能据此推断具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同案夏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证人房某某、柳*、胡*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是为了票据贴现,而在票据贴现款打到上诉人肖*所有的江苏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上诉人肖*还虚构借款事实,以各种理由搪塞,以各种手段推脱,将大部贴现款转出后用于偿还个人巨额债务,而拒不偿还票据贴现款,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票据贴现款的犯罪故意,故上述和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贴现的事实属实,但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由法院认定,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中间人,不明知肖*诈骗,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证据证明在票据贴现的整个过程中,二上诉人帮助牵线搭桥,居间介绍,并参与票据贴现的整个过程,事后又分得巨额贴现款项,在得款后逃匿,故二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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