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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缆,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电缆款共计150500元,被告收回所有的票据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向杨**供应电缆,但杨**未按时向李**支付货款。2014年1月23日,杨**向李**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李**电缆款150500元(注:以前的送货单、双方欠条、收条全部作废。逾期未还我方有权在北京**民法院起诉)。由于杨**至今未偿还货款,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偿还货款15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与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杨**向李**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李**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故关于李**要求杨**支付货款15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货款十五万零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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