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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月爱与山西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月爱与被告山西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月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范**、被告山西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月爱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打工,工种为洗碗工,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工作场所洗碗间工作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2014年9月1日,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1月8日,太原市**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部分尚失劳动能力,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黄**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的规定,女工年满50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另外,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需要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现原告依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属于权利主张错误。原告不慎自己受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暂任**事部洗碗工;试用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11月28日止,劳动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货币形式每月15日左右支付原告工资,试用期内的月工资1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4年5月24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场所洗碗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山大一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7月8日,原告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8日,太原市**委员会对原告尚失劳动能力程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部分尚失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同日,太原市**委员会对原告停工留薪期进行了确认,结论为: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1540元,受伤后未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小店劳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鉴定费单据、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太原**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应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其已满50周,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加之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现原告因工受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问题。因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604号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月均工资非其主张的每月4000元,而是月均15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本案原告的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45元/月的60%计算即2247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工资按2247元/月计,此费用应为2247元/月×7个月即1572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每月2247元计算15个月为3370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月2247元计算6个月为13482元。4、停工留薪工资,按每月2247元计算6个月为13482元。5、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798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景月爱与被告山西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山西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月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82元、停工留薪工资134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76798元。

二、驳回原告景月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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