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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为解决吴**所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弗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公司)资金需要,陈**多次向吴**提供借款155万元,其中2011年4月29日出借50万元,2011年5月5日出借75万元,2011年5月24日出借30万元。双方事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吴**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逾期清偿则按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本息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吴**均未还款。故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偿还借款155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3314.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所称三笔借款实际为陈**履行其签订的弗**公司增资协议而交付的投资款,该公司向陈**出具了投资款的收据;2、陈**一直要求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直至2012年3月28日还通过手机短信要求吴**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说明双方并未就投资款转借款事宜达成一致,且吴**曾在一些空白纸上签名留给陈**在处理公司相关事宜时使用,故其持有的2011年6月的借款合同系伪造,即使签字为吴**本人所签,也是陈**事后添加的打印内容;3、即使《借款合同》是吴**真实意思,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陈**无证据证明其向吴**交付了155万元,故该合同未生效;4、据《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陈**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5、就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利率来看,如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则该利率应为招商银行同期消费易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吴*作为甲方、陈**作为乙方(增资人)签订《弗**公司增资协议》,约定吴*作为弗**公司持有100%股份的股东,同意接受陈**作为新股东对弗**公司进行投资,陈**拟以现金方式合计投资300万元入股弗**公司,其中300万元用于将弗**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000万元。陈**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增资资金投资到位。增资完成后,股权结构变更为:吴*占弗**公司股权66.6%,陈**占弗**公司股权20%。对此协议,吴**称系双方2011年4月22日在北京**事务所签署;陈**称,吴**当时称签订此协议系为说服另一个投资者投资,让陈**帮忙,故陈**在自己家中签字,签字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

吴**持有弗**公司向陈**开具的收据,分别为:

2011年4月29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交来投资款五十万元整。

2011年5月5日收据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陈**交来投资款五十万元整、十万元整、十五万元整。

2011年5月24日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陈**交来投资款三十万元整、家具货款二十万元整。

2011年8月12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交来投资款二十五万元整。

2011年9月30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交来投资款五十万元整。

以上收据均无交款人签字。

陈**持有一份出借人为陈**、借款人为吴**、签字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陈**同意向吴**提供155万元人民币借款。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者,吴**确认陈**提供的155万元款项是吴**对陈**的借款,吴**将款项投资于其所有的全资**亚公司作为经营使用。借款利率为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利率。借款明细及期限:2011年4月29日借款50万元整,2011年5月5日借款75万元整,2011年5月24日借款30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止。吴**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一次清偿借款本息。吴**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吴**按照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利率向陈**支付所拖欠本息的利息。为保障陈**债权的实现,吴**所欠陈**债务以吴**个人资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陈**和吴**均签字。

诉讼中,吴**称未签过该合同并就笔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借款合同上吴**的签名字迹与吴**提供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吴**提供了经公证的往来邮件,其中显示:

2011年6月8日,陈**向吴**发送邮件,包含如下内容:“请把我的投资款转成对你个人的私人借款,我们通过签署协议来对归还做出安排。20万的货款也请根据合同做出说明。我们能否进一步合作,也请在你完成你们的股权转让之后再做商议。”

2011年6月10日,陈**向吴**发送出借人为陈**、借款人为吴**的空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金额和债权确认为75万人民币,并未列明具体明细。

2012年2月27日,刘×向陈**发送出借人为陈**、借款人为弗**公司、担保人为吴**的空白借款合同及吴**还款计划文件,并转发给吴**。该借款合同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包括上述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24日向弗**公司提供款项及弗吉尼亚开具收据的情况,并包括2011年8月11日提供25万元及2011年9月30日提供50万元的情况,但写明未开具收据。该合同中并写明:无论当初陈**向弗**公司提供资金的起因和方式如何,不论弗**公司向陈**出具收据的名义以及弗**公司内部财务账簿记载如何,陈**向弗**公司提供的250万元资金均系借款性质,弗**公司应予以偿还。

2012年3月28日,陈**向吴**发送邮件,其中包括如下内容:“吴**,如果你真是担纲的话,这份向弗**公司提供借款并由你个人作担保的并且明确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借款协议,你就应该无条件的签字。它反映了我最初向你借款的意愿。只是基于对你的信任,我们才没有履行这些手续的情况下,我就把款支付给你,但我有权利主张这样的借款条件。你现在说什么和投资协议不符,我要说明的是那份投资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因为作为投资协议的附属部分即弗**公司当时的工商信息和资产状况的提供都是不真实的……况且这份协议没有实质的履行……”

吴**提供了2012年3月28日手机号码139XXXXXXXX发给吴**的手机短信,其中包括“你要无条件地签借款协议,用个人名义,不是公司!”“你要是再提所谓投资协议,就是有恶意不还的倾向”。陈**认可手机号码为其本人所有,但不认可手机短信的真实性。

吴**提交了陈**的名片、身份证明、弗**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表、权利转让通知书等,证明陈**为弗**公司的投资人。但上述公司材料仅显示,吴**成为弗**公司的新股东及执行董事,并未出现陈**的任何信息。

另,陈**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偿还借款155万元及相关利息,因陈**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刑**队)报案,刑**队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受理,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2015年3月24日,刑**队出具说明,认为陈**与吴**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陈**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系由陈**交付给弗**公司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陈**提交了载有吴**签字的借款合同,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吴**提供了增资协议、投资款收据以及往来邮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此前确实就投资事宜有形式上的安排(且不论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各份证据显示的时间点及内容可以看出:陈**在签订增资协议后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吴**协商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转为吴**私人借款事宜,双方协商期间吴**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尽管此后仍有协商邮件,但从陈**提供给吴**的相关合同内容以及吴**所提交的投资款收据看,双方除涉案三笔款项之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陈**后期欲将其他款项一并通过合同方式转为借款与双方已经就涉案三笔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矛盾;且吴**签字经鉴定为真实,从签名及日期的位置看,吴**所称系陈**在签字空白纸上打印合同内容的可能性较小,故吴**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法院对其关于款项性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吴**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表明其自愿将涉案三笔款项作为个人借款,该款项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前交付,吴**所称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法院对陈**要求吴**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利率,陈**据此同时主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吴**单就利息事项亦认为应按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同期利率计算,法院对陈**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借款合同签订后陈**一直通过邮件与吴**联系,且陈**于2013年6月13日对吴**提起过诉讼,该诉讼终止时间距本次起诉时间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对吴**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五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吴**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关于“吴**经与陈**双方协商期间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内容与此后陈**要求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矛盾”的认定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提交的借款合同、吴**提供的弗**公司增资协议、投资款收据、电子邮件、短信、陈**名片、身份证明、弗**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表、权利转让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刑侦支队工作说明、(2013)朝民初字第24072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经吴**签字确认,且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吴**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履行期以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吴**主张其与陈**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支付款项系投资款,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陈**在支付相关款项时并未明确指明用途,其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将2011年4月29日借款50万元整、2011年5月5日借款75万元整、2011年5月24日借款30万元整的款项性质确定为借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无法认定陈**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有关投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0元,鉴定费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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