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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于*、李**、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与于**兄弟关系。2007年2月10日,于**立下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于**于1982年4月11日,经王*介绍从郑**、郑**、郑**三姐妹处购买座落在丰台区×村26号院内南房三间、西房两间。后因于**从十八中分得平房壹间,将所购房屋让给其弟于**居住。随后其弟将购房款中于**所出部分还给于**。一一年五月,于**同其弟于**将原南房翻盖成北房三间,厨房壹间的新房,翻盖房屋费用由于**支出。居住至今。门牌号改为×村65号。关于产权一事,其兄于**今作出郑重承诺,其弟现居住的×村65号(北房三间、厨房一间及院落)的产权归其弟于**所有。今后如国家占用、动迁所得收益归其弟于**所得。于**负责今后产权过户手续事宜,并将产权过户给其弟于**,一切手续费用由其弟于**承担。空口无凭,立此承诺为据”。2012年7月,为配合×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规定,于**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北京金**有限公司签署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7月30日,于**、于**、李**、李**、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因北京市丰台区×村65号院进行×村“城乡一体化”改造拆迁,丰台区×村65号院房屋产权人是于**,但实际使用人为于**,经×村委会确定:于**、于**、李**、于*、李**,五人作为安置对象,为了防止今后发生纠纷,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回迁房,地址为×612地块2#-2-1201,由于**购买。登记在他名下;回迁房,地址为×612地块4#-2-1601,由于*购买,登记在他名下。于**对此不持异议。2.腾退补偿款一百七十八万两千余元,其中购买上述房屋九十万元,剩余八十八万两千余元,其中奖励费用人民币拾伍万元,归于**所有,剩余部分柒拾叁万元,归于**所有。3、本协议经立协议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第2项已履行。2013年12月20日,于**死亡。现因履行该协议我们与于**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2年7月30日于**、于**、李**、于*、李**所签协议书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于**辩称:北京市丰台区×村65号院内房产产权人为于**。2007年2月10日我所立承诺书的性质是赠与行为,受赠人于**并未有接受赠与的表示,该赠与行为未成立。2012年7月30日的协议书因我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故而无效,故我不同意于*、李**、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30日,于**、于**、李**、李**、于**签订的协议书是对拆迁利益的分配,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对李**、李**、于*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于**、于**、李**、李**、于*于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程序的安排不严谨,导致我未针对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进行必要的庭审答辩,且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严谨;2、我是基于当初弟弟于志*的身份才签署的《协议书》,现弟弟已经去世,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协议书》有效有失公允。故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与于志*、李**、李**、于*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李**、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于**兄弟关系。于**与李**系夫妻关系,于*系于**与李**之女,李*桐系于*之女。于**在北京市丰台区×村65号建有房屋。2007年2月10日,于**立下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于**于1982年4月11日,经王*介绍从郑**、郑**、郑**三姐妹处购买座落在丰台区×村26号院内南房三间、西房两间。后因于**从十八中分得平房壹间,将所购房屋让给其弟于**居住。随后其弟将购房款中于**所出部分还给于**。一一年五月,于**同其弟于**将原南房翻盖成北房三间,厨房壹间的新房,翻盖房屋费用由于**支出。居住至今。门牌号改为×村65号。关于产权一事,其兄于**今作出郑重承诺,其弟现居住的×村65号(北房三间、厨房一间及院落)的产权归其弟于**所有。今后如国家占用、动迁所得收益归其弟于**所得。于**负责今后产权过户手续事宜,并将产权过户给其弟于**,一切手续费用由其弟于**承担。空口无凭,立此承诺为据。”2012年7月25日,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北京金**有限公司(甲方)与于**(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庙村65号。宅基地面积101㎡,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01㎡,二、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于**、之弟于**、之弟媳李**、之侄女于*、之侄孙女李*桐。三、甲方给予乙方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163828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808000元。四、奖励费1、工程配合奖240000元2、工程专项奖90000元3、提前搬家奖0元,五、补助费1、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101000元2、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回迁周转费225000元4、搬家补助费2020元5、空调移机费2000元6、电话移机费235元7、有线电视端子费300元8、大病补助费60000元9、残疾补助费0元10、低保补助费0元11、其他补助费0元,六、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1692383元,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于**在安置房认购通知单上签字,安置房屋为2套,分别为原0517-612地块2号楼2单元1201,4号楼2单元1601。2012年7月30日,于**、于**、李*桐、李**、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因北京市丰台区×村65号院进行×村“城乡一体化”改造拆迁,丰台区×村65号院房屋产权人是于**,但实际使用人为于**,经×村委会确定:于**、于**、李**、于*、李*桐,五人作为安置对象,为了防止今后发生纠纷,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回迁房,地址为×612地块2#-2-1201,由于**购买。登记在他名下;回迁房,地址为×612地块4#-2-1601,由于*购买,登记在他名下。于**对此不持异议。2.腾退补偿款一百七十八万两千余元,其中购买上述房屋九十万元,剩余八十八万两千余元,其中奖励费用人民币拾伍万元,归于**所有,剩余部分柒拾叁万元,归于**所有。3、本协议经立协议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第2项已履行。2013年12月20日,于**死亡。

另查:2015年8月12日,李**、李**、于*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于**不同意李**、李**、于*变更诉讼请求,并在法庭辩论环节发表辩论意见。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安置房认购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私人建房申请表》、批准证、《翻房盖房占地协议书》、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8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于**、于**、李**、李**、于*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系对拆迁利益的分配,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有其他导致无效的事由,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李**、于*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于**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于**另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李**、李**、于*变更诉讼请求未进行充分释明,导致其未就新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庭审答辩,一审法院程序安排有失公平。经本院审查,李**、李**、于*变更诉讼请求后,于**亦已发表辩论意见,其未就新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答辩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志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志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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