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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边淑琴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涛,边淑琴、陈**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与边**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两个儿子,即陈**(长子)和我(次子)。2012年11月11日,陈**死亡。2012年12月31日,我与陈**、边**达成《房屋分配协议》,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号内4号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房产中的北房分给甲方。”并约定:“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对北房的分配及决定权即刻生效。”但协议签署后,陈**、边**一直采取各种方式阻挠我对北房的居住、使用,并将其杂物放置该房屋内,严重影响到我的合法权益。并且陈**、边**在多个场合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我多次交涉未果,陈**、边**态度恶劣,并声称绝不将该房屋交给我。故我要求确认我与陈**、边**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的房屋分配协议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边**、陈**辩称:边**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的时候对涉案房屋的法律属性并不知情,不知道房屋属于边**与陈**共有。2012年11月11日,陈**死亡,涉案房屋的大部分份额应当归边**。在处理陈**后事时,陈**拿着自己起草的《房屋分配协议》让边**签字,该协议不是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涉案房屋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现在涉案房屋内实际由边**、陈**居住,陈**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我们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边淑琴系夫妻,二人生育陈**、陈**。2012年11月11日,陈**死亡。

陈**提交《丰台区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审批表》复印件,显示1995年陈**因房子破旧申请翻修房间2间。边淑琴、陈**对丰台区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审批表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提交加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2015)第43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显示:陈**申请公开北京市丰台区14号内4号的土地归属,经查附图范围内土地在2012年北京市丰台区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中,由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照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登记,证号京丰集有(2012)第00690号。

2012年12月31日,陈**(甲方)与边**、陈**(乙方)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现有住房的房产分配问题,经协商作出如下决定:一、乙方自愿将房产中的北房分给甲方,南房给长子(陈**),剩余房产归乙方中母亲(边**)所有。二、自此协议签署之日起,全未来房屋拆迁手续处理完毕,将不再就房产分配争辩。三、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对北房的分配及决定权即刻生效。自此,甲方自愿将放弃其余房产的继承权,不再与乙方有任何房产上的争议。剩余房产甲方将不再干涉分配及决策。(乙方房屋中间两间归母亲所有,长子也不再争辩)。四、协议执行之日起,如遇拆迁、出租,买卖等行为,甲方只拥有自己房产的决策。五、协议执行之日起,乙方中母亲所占房产的部分如遇拆迁,买卖出租,决策及分配权归个人所有。六、协议经双方协商签署,无任何强迫,隐瞒,伪造事实的行为,双方对此协议均无争议,特立此协议。七、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需协商同意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陈**提交的《房屋分配协议》第三条后有手写字迹“中间两间房和剩余的房归妈分配”。

陈**与边淑琴、陈**均称自己一直是非农业户口,并称丰台区14号内4号房屋系陈**1962年购买他人的旧房后翻建的。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遗体火化证明、丰台区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审批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房屋分配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要求确认房屋分配协议有效,该协议主要涉及丰台区14号内4号房屋分配一事,陈**对丰台区14号内4号房屋权属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陈**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边淑琴、陈**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之父陈**、之母段凤云均先于陈**去世。1962年1月1日,陈**与杨**签订买卖契约。

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协议所涉房屋现状为北房一间、西房三间、南房一间。

本院审理中,陈**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信,显示“陈**,出生日期1937年12月17日,户口登记地址丰台区14-4号,经查,1982年7月1日户口档案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之妻边淑*,出生日期1941年9月5日,长子陈**,出生日期1961.9.9,以上二人1962年从刘家窑35号迁入,之子陈**,出生日期1964年1月13日出生,该人1989年3月4日青海劳动局迁入。”

上述事实,有清苑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信、北京**屋管理局档案、原审法院勘验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系基于陈**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充分举证,所以本院此次审查陈**的诉讼请求,集中在两方面:首先,是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其次,是《房屋分配协议》的效力。

首先,需要说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根据买卖契约的签署时间以及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边淑琴、陈**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时间点,再考虑陈**1995年申请翻建的事实,可知即使1962年之后,涉案房屋存在翻建、新建事实,亦不能排除陈**、边淑琴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涉案房屋目前并未进行有效的权属登记,亦不足奇,然则仅此不能否定陈**、边淑琴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本院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渊源对其客观权利状态予以尊重。

其次,需要判定就涉案房屋签署的《房屋分配协议》的效力。陈**去世后,陈**与边淑琴、陈**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陈**与边淑琴、陈**基于真实意思签署的《房屋分配协议》理应合法有效,仅对陈**、边淑琴、陈**产生拘束力,陈**与边淑琴、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边淑琴、陈**虽就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认定《房屋分配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可据此要求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支持陈**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确认陈**与边淑琴、陈*生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署的《房屋分配协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均由边**、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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