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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华**责任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上诉人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华**司及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原为华**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孙**以孙*名义违法召开并主持公司董事会,免去孙*董事长的职务。华**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华**司、孙**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孙**。孙*知道上述情况后,依法向北京**民法院对华**司及孙**提起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经北京**民法院与北京**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分别作出了(2013)大民初字第12685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华**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该案件已审理终结。孙*认为,孙**、华**司违法免去孙*公司董事长职务,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孙*的合法权益,且该董事会决议已被依法撤销,理应恢复孙*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现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司、孙**协助孙*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根据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恢复孙*为华**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判令诉讼费由华**司、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孙*的诉讼请求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孙*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第八条、第十二条亦有相关规定。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8月31日刑事拘留,后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逮捕,至今仍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等待法院审判。因此,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孙*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孙*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二、孙*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孙*被羁押已13个月,而且即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其本人连人身自由都没有的情况下,如何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孙*的起诉事实上是由于华**司于2015年6月起诉其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后产生本起案件,并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对前述案件中止审理,其起诉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华**司的财产。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华**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孙**认为,从孙*起诉的案由来说,其主张与孙**无关,不是孙**的法定义务,所以孙*起诉孙**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孙*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司成立于1993年7月9日,股东为孙中起和杜**。孙*、孙**系姐妹,是孙中起的女儿。2012年4月,孙中起去世,孙*、孙**各自继承了孙中起在华**司35%的股权。2012年7月,华**司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记载股东为孙*(持股35%)、孙**(持股35%)及案外人杜**(持股30%),孙*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

2013年9月29日,华**司通过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变更董事长:同意免去孙*董事长职务,选举孙**为新董事长。变更副董事长:同意免去孙**副董事长职务,选举雷**为新副董事长。变更经理:同意解聘杜**经理职务,聘用雷**为新经理。”

2013年10月28日,孙*起诉华**司、孙**要求撤销华**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孙**的决议文件(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华**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孙**、华**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逮捕通知书,载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孙*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淀看守所。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书,就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公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孙*尚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刑事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现孙*因涉嫌犯罪,目前正处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孙*不能担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孙*要求变更其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主张与前述规定相悖,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孙*主张依法变更华**司工商登记,恢复其华**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依法有据。孙*原为华**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孙**违法召开并主持公司董事会,免去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华**司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孙**。孙*依法向北京**民法院对华**司、孙**提起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经北京**民法院与北京**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分别作出了(2013)大民初字第12685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华**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孙**的违法行为已被依法确认,其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公司董事长职务与法定代表人身份既不符合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也不符合华**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严重侵害了孙*的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孙*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孙*虽被依法羁押,但现今未被依法定罪及判处刑罚,其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不能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因此其仍有资格担任上述职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于2006年,且属于上位法、特别法,根据我国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对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条件范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出了超越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原则,该条款不能作为合法的法律依据。综上,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与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得担任法人,法人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变更法人登记,鉴于孙*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8月31日刑事拘留后,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逮捕至今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依据相关规定孙*不属于担任法人情形。孙*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四十六条不存在冲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孙*上诉请求,孙*起诉的诉求与案由是与公司的关系,将孙**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大民初字第126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华**司工商查询信息、逮捕通知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孙*现正处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属于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禁止性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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