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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有限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红莲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委托代理人田**,同一首歌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及同一首歌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的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且根据所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权时提起诉讼。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五星红旗》、《感恩》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盈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使用,因此,向权利人付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早就明确的告知了KTV行业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被告的侵权事实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在持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同一首歌红莲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同一首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116元;3、同一首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一首歌公司、同一首歌红莲分公司辩称:首先,权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本案合同签订于2008年,故原告无权利起诉。其次,被告购买设备支付昂贵的费用,其中就包括了曲库歌曲的版权费。最后,被告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也没有合理支出的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发行,包装封底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内页显示,《五星红旗》、《感恩》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刘**。该光盘共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的《五星红旗》、《感恩》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涉案作品的内容为歌曲MTV,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

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10月9日,音集协(甲方)与刘**(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4年2月13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81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13日,公证员韦*、公证员助理郑**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的“同一首歌”KTV,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161”包间使用点歌器点播了包括《五星红旗》、《感恩》在内的五十一部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曲目播放过程进行摄像,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本次消费到服务台支付了482元,现场取得加盖“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北京**证处将录像刻录成光盘,音集协支付公证费2500元。

经比对,双方均认可公证过程中播放的《五星红旗》、《感恩》与原告出版物相应歌曲的内容一致。

被告向**提供了《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合同显示需方为同一首歌公司,供方为北京**限公司,交货地点为被告同一首歌红莲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全部为该合同买卖标的物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中所附赠,但合同中没有有关歌曲曲库的约定,被告也未就其所述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中附赠歌曲一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计算方法为公证费及消费支出每首歌5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涉案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系统设备买卖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为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刘**对《五星红旗》、《感恩》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主张音集协应举证证明权利人未取消对音集协授权一节,本院认为,音集协与刘**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刘**取消了对音集协授权的情况下,音集协依法取得《五星红旗》、《感恩》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同一首歌红莲分公司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五星红旗》、《感恩》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同一首歌公司与同一首歌红莲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同一首歌红莲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因同一首歌红莲分公司系同一首歌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同一首歌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涉案作品为买卖标的物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中所附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预先存在于点播设备中,且即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只要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放映涉案作品,即构成对原告的放映权的侵犯。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KTV经营者的经营除了需要使用点唱系统及存储的歌曲外,还需要配套的包房、硬件和服务,且点歌机中存储的歌曲数量众多,单单一首歌曲对其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音集协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音集协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其KTV点播系统中删除涉案《五星红旗》、《感恩》等二首作品;

二、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北京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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