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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到庭参加了2015年2月3日的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3月12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除涉案房屋与之前卖家的网签,若未在规定的时间解除,违约责任为:定金双倍返还,合同自动终止。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7日腾空房屋交于原告,若未在规定时间腾空房屋,违约责任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月的租金作为补偿。现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房屋定金340000元,而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解除网签、腾空房屋等义务。原告屡次发函通知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为这个房子我再找人卖的话我就有损失了,因为如果原告追讨他的损失的话,我肯定的变卖这个房子,我急于用钱肯定就得低于市场价格卖掉,这样我就有损失了。我认为这个诉讼就不应该发生,因为不可抗力因素所以才到法庭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我不要卖这个房子,这个房子早就应该给原告过户,但原告也知道这个房子本身有官司,而且我也一直在积极解决这个事情,主要是法院审查期间太长,我从来没有说不卖给原告这个房子。不是我恶意的拖延,因为这个房子还牵扯到别的案件。原告证据中有一个续签一年,原告知道这个房子有官司,当时初步定就是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刘*(出卖人)与崔**(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刘*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出售给崔**;房屋成交价格为170万元。同日,刘*(甲方)、崔**(乙方)与北京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定金支付日期,在甲、乙、丙三方在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实房产真实有效后,当天乙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定金340000元”。2013年5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承诺此房现有网签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内注销,若未在规定时限内注销,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即:定金双倍返还,合同自动终止。”崔**于2013年4月7日支付刘*定金34万元。

另查,刘*于2010年3月25日购买涉案房屋,于2010年5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10月14日与案外人武和平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网签合同至今未予撤销。

庭审中,刘*称其与武和平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在武和平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双方办理了网签合同,刘*称以为介绍人已经将事情解决,后该介绍人涉嫌诈骗入狱,其直到2013年4月才知道存在网签的情况,武和平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2015年3月12日的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崔**与被告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刘*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注销刘*与武和平的网签合同,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注销,视为违约,刘*应双倍返还定金,且合同终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未在规定期限内注销网签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刘*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崔**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崔**定金六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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