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熹辰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因住房保障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变更被告为丰台房屋征收办。2015年5月29日,北京**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本院。2015年7月1日本院予以立案,7月6日依法向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李**、聂**,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辰诉称,原告系李**之子。李**原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三星庄33号院×号。该院共有房屋11间,属于李**、李×1、李×2兄妹三人共有。2009年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项目开始拆迁,上述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0年2月4日,李×1作为李**、李×2的代理人与北京市公**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征地拆迁办)出具《定向安置房证明》一份,同意石*辰可购买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两居一套,两年半左右回迁。到2012年8月4日,两年半过去了,被告并没有按照《定向安置房证明》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提供安置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定向安置房问题,被告均拒绝妥善安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定向安置房证明》立即提供原告定向安置房两居室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定向安置房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辩称,因马家堡东路项目拆迁,丰台区大红门三星庄33号院×号被拆迁人李×1于2010年2月4日与拆迁人北京市公**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户在册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李×1、之弟李×2、之女郑×;户主李**、之夫石××、之子石熹辰。2012年2月23日,北京市**管理办公室为石熹辰家庭提供了成寿寺二期定向安置房,但李**代石熹辰签字自愿放弃了该处定向安置房,并表示等待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2014年12月8日李**代石熹辰选定了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2号楼×单元×号房屋,北京市**管理办公室出具被拆迁居民购房确认表确认了其具有购房资格。2015年2月6日,原告先后两次去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实施主体北京建**限责任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因其对制式购房合同的条款提出质疑,致使双方至今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3、《成寿寺二期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表》;4、《开关厂项目定向安置被拆迁居民购房确认表》;5、谈话记录;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7、北京**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8、北京市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第一批)的通知》;9、北京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马家堡东路拆迁项目定向安置房指标使用有关情况的说明》;10、北京市**制委员会《关于明确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通知》。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辰系李**之子,李×1为李**之姐。200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责任公司获许进行马家堡东路项目建设拆迁。在拆迁过程中,2010年2月4日,北京市公**责任公司与李×1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三星庄33号院×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地址在册人口有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李×1、之弟李×2、之女郑×,户主李**、之夫石××、之子石*辰。签订协议当日,丰台征地拆迁办为石*辰出具《定向安置房证明》,核定其一家在册三口人,可以购买为马家堡东路项目被拆迁人提供的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两居室一套,两年半左右回迁。2012年2月1日,北京市**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明确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通知》,撤销了丰台征地拆迁办编制,明确其所从事的工作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2012年2月23日,因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未竣工,丰台房屋征收办为石*辰一家提供了成寿寺二期定向安置房房源,李**代表石*辰签字,写明自愿放弃该房源,继续等待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2014年,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开始办理选房号和购房入住等手续。2014年12月8日,李**代表石*辰选择了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2号楼×单元×室。北京市**管理办公室向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建设单位北京建**责任公司出具《开关厂项目定向安置被拆迁居民购房确认表》,复核认定石*辰家庭具备购房资格,可以购买丰台区上述2号楼×单元×室。此后,北京建**责任公司通知石*辰去办理购房手续,因石*辰对房屋质量和购房合同条款提出质疑而未办理。后石*辰直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根据北京市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第一批)的通知》,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项目被列入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向安置房属于保障性住房的一种。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由北京建**责任公司建设并出售。2010年,丰台征地拆迁办承担着该定向安置房购房家庭资格审核的职能,经审核其认定石**一家三口人符合购买该定向安置房的资格,可以购买两居室一套。因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在2012年未竣工,丰台征地拆迁办的建制被撤销,根据北京市**制委员会文件,继续承担丰台征地拆迁办工作的丰台房屋征收办为石**家庭提供了成寿寺二期定向安置房房源,李**代表石**放弃了该房源。丰台**关厂定向安置房建成后在选房号阶段,北京市**管理办公室经复核对石**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资格予以确认,并向北京建**责任公司出具了购房确认表。依据该购房确认表,北京建**责任公司已通知石**去办理购房手续,由于石**对购房合同条款等提出质疑,而未与建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现石**要求由审核定向安置房购房家庭资格的丰台房屋征收办为其提供定向安置房两居室一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熹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