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赢**限公司与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双赢**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酒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初字第1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7月5日入职双**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双**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3日口头通知将我辞退。双**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后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与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双**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双赢酒店公司辩称: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贾**系陈*雇佣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后厨承包给陈*,即使承包给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双**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公司按月给贾**发放工资的行为,法院确认贾**与双**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公司应支付贾**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因贾**未提交证据证明双**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于贾**要求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贾**与双赢**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七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双赢**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二○一二年八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元;三、驳回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双赢酒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1年9月起,我公司即将餐饮部外包给陈*,由陈*负责招用员工并支付工资。我公司仅是受陈*的委托代其支付员工工资。我公司与陈*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授权委托书,能够充分证明贾**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双赢酒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与贾**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贾**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主张其于2012年7月5日入职双**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双**公司未与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贾**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3日口头通知将贾**辞退,对于以上主张,贾**提交工资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双**公司不认可贾**上述主张,认为贾**系陈*雇佣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受陈*委托代发的,其公司已经将酒店后厨承包给陈*。

2013年5月13日,贾**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与双赢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赢酒店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双赢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014年5月26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6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贾**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庭审中,双赢酒店公司的证人陈*、王*出庭作证,以证明贾**是陈*雇佣的人员,与双赢酒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银行对账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1622号裁决书、包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资表、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陈*之间的包厨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已将酒店餐饮承包给了陈*,但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双**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贾**已经知晓酒店餐饮承包的事项,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关于包厨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双**公司提交的包厨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对其关于是受陈*的委托向贾**代发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公司按月给贾**发放报酬的行为,认定双方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双**公司应当向贾**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赢**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赢**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