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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于2015年5月5日出庭应诉。2015年5月12日,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11月24日,周*向董**借款共计4314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董**多次向周*催要借款无果,故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偿还借款43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周*没有向董**借这么多钱,周*跟董**借了好几次,有一次是18万元,还有一次72000元,还有一次207000元,还有61000元,一共约52万元,周*把一辆CC轿车给了董**,董**给卖了,周*还给董**两款表,一块劳力士,另一块不知道是什么表,还有一87克的铂金链子,还有一块翡翠挂牌,当时这些东西在借钱时押在董**处,一直在那没有拿回来,但是车董**已经卖了。还有一辆奔驰车,车不在董**处,但是车的手续在董**处。

2014年11月24日,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向董**所借人民币431400元,431400元为现金。

诉讼中,董**表示,431400元因有些钱是给周*住宿、餐饮、洗浴结账,故金额不是整数,431400元中有38万元是转账发生,但因很多是替周*还款,且发生很多次,董**现在自己也记不清还款的过程,无法提供转账的证据。双方2014年11月24日对账时确定了431400元为周*多次向董**借款的总数。关于周*称抵押的车辆等物品,董**称,周*曾用一辆宝马车做抵押,但没有做抵押登记,也没有将车交付给董**,其他物品是抵押给一个叫杨*的债权人的,与董**无关。

以上事实有董**提供的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的提交的收条能够印证其与周*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收条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周*虽辩称借款数额不符、还有其他抵押物,但在收条真实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作为借款人,应按收条中认可的数额还款。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四十三万一千四百元。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董**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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