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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参加工作,长期在家玩电脑、上网,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我。被告性格暴躁且极端,经常无端与我发生争吵,时常对我大打出手。我百般忍耐至今,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收敛、改正,脾气越来越暴躁。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车牌号为×××号本田飞度汽车一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过程。我同意离婚,但我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原因不在我而在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曾多次怀孕,但均因工作及身体原因流产。我流产后,原告不仅不配合我治疗,还与他人同居。原告的出轨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我曾为此自杀,后经抢救挽回生命。原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并生育子女,故我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与吴*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袁*诉至本院要求与吴*离婚,吴*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

婚后,双方购买车牌号为×××本田飞度汽车一辆,现登记在吴×名下。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30000元。

袁*主张吴**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吴*不予认可,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袁*名下中**银行账号×××内尚有余额12.47元,吴*对余额不要求分割。据明细显示该账号有以下大额取款:2014年11月25日支取9800元、2015年1月3日支取8200元、2015年1月26日支取4800元、2015年2月28日支取9000元、2015年3月25日支取9000元,袁*表示其取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及租房。袁*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尚有余额7223.4元,其中2015年10月27日提取4500元,提取原因显示为租房。庭审中,吴*主张袁*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款项均要求分割。袁*提交以袁*×名义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缴款人为袁*×的收据若干证明其取款已用于租房,吴*对此均不予认可。

吴*提交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与婚外女子及×存在婚外情并生育子女。袁*认可照片上是他和及×,但表示二人是同学,不存在婚外情,也未生育子女。

吴*主张双方向其父吴*×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办理车辆保险、开设美容店及为袁*购买金项链、手表等,袁*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明细、行驶证、(2015)丰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维护夫妻关系。本案中袁*主张离婚,吴*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本案中,袁*虽否认与他人存在婚外情,但依据吴*出示的照片,足以认定袁*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现吴*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吴*主张袁*与他人生育子女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既要考虑照顾妇女权益,同时亦应考虑袁*的不当行为对夫妻感情破裂应负有的相应责任。车牌号为×××本田飞度汽车登记在吴*名下,故归吴*所有为宜,但需给付袁*折价款。袁*主张取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及租房,但据袁*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收据不能证明系其租房,故该花费明显超出其个人日常消费范围,考虑其生活需要,法院酌情确定其中的3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积金余额亦应依法分割。吴*主张向其父吴*×借款一节,袁*不予认可,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袁*主张吴*处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吴*离婚。

二、车牌号为×××本田飞度汽车一辆归被告吴**,被告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车辆折价款五千元。

三、原告袁×名下住房公积金及中**银行账号×××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袁**,原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财产折价款三万元。

四、原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袁*、被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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