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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滦平东**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滦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一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郭**作为供方,滦**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滦**公司购买原告郭**木模、木方、脚手板等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次货到付30%,二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如滦**公司未按时付款,赔偿原告郭**损失,如有争议由通**民法院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如约履行了义务,但截止到目前,滦**公司尚欠原告郭**货款248846元未付。故原告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滦**公司给付原告郭**货款248846元;2、滦**公司给付违约金,暂计8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滦**公司负担。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郭**与滦**公司达成协议,滦**公司向原告郭**供应建材,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送货单,证明原告郭**向滦**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有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股东吕*及业务人员的签字;3、材料人工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账的情况,其中有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2013年1月28日签字,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滦**公司共欠原告郭**货款317568元;4、情况说明,证明滦**公司在材料人工对账单上签字后,偿还了68722元货款,尚欠248846元;5、正**司材料人工对账单,证明130000元中抵款61278元;6、收据,证明吕**给付砖款的情况。

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郭**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郭**经营的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海天商贸中心)与滦**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海天商贸中心为供方,滦**公司为需方,产品为木模板、木方、脚手板,实际数量金额以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准,交(提)货地点、方式及时间为需方提前一周报材料单,由供方送到指定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货地点及费用负担为供方付运费,需方卸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次货到付30%,一个月内付到80%,二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每日按货款的0.2%赔偿供方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6日,原告郭**经营的海**中心向滦**公司供应了木模板、木方等货物,滦**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28日,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材料人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月28日滦**公司尚欠原告郭**货款317568元未付。

诉讼中,原告郭**认可,2013年1月28日之后,吕**又向其支付了130000元。其中,61278元用以冲抵北京正**限公司欠付原告郭**的瓷砖款,吕**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余68722元用于冲抵本案所欠货款。滦**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郭**248846元货款未付。

庭审中,原告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488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与滦**公司系自愿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郭**向滦**公司供应货物,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郭**要求滦**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滦**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郭**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滦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货款二十四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并给付原告郭**违约金(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按二十四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每年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滦平**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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