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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温泉假日度假村(以下简称月亮河度假村)、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6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月亮河度假村在一审中诉称:赵**因个人原因办理离职手续,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也确认与月亮河度假村没有任何未结款项。月亮河度假村不服京通劳仲字[2015]第0806-0808、081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月亮河度假村不支付赵**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3057.47元,不支付赵**2014年度年终奖900元,不支付赵**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8045元,不支付赵**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并要求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辩称:月亮河度假村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赵**系按月亮河度假村通知办理辞职手续,月亮河度假村未支付赵**9月份工资;其次,赵**工作期间打卡考勤,每周工作六天。综上,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月亮河度假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赵**入职月亮河度假村处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从事市场部门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补充协议约定:赵**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加班工资为每月60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700元。2014年9月26日,赵**向月亮河度假村提交自行书写的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同时,赵**在月亮河度假村制式辞职申请上签字,该制式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赵**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月亮河度假村的劳务关系将于2014年9月26日终止,赵**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争议,赵**确认月亮河度假村对赵**无任何未结款项;其中,除姓名、身份证号、日期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系打印形成。

另查,案外人**团有限公司(月亮河度假村系该单位分支机构)于2013年6月14日取得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3]05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销售经理、策划经理、预定经理、预订员、服务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半年,实行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6日,北京东**限公司再次取得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4]08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上述岗位继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期限为一年。

2014年12月30日,赵**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支付赵**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支付赵**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12831.66元,支付赵**2014年1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年终奖900元,支付赵**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122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8045元,支付赵**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确认月亮河度假村与赵**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5]第0806-0808、0810号裁决书,裁决月亮河度假村支付赵**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3057.47元,支付赵**2014年1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年终奖900元,支付赵**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91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8045元,支付赵**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确认月亮河度假村与赵**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月亮河度假村不服该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赵**认可仲裁结果。

一审庭审中,月亮河度假村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赵**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月亮河度假村提交了赵**签字的制式辞职申请。赵**认可其签字真实性,否认月亮河度假村证明目的,主张月亮河度假村承诺赵**签字后将按以往工资支付惯例即银行转账形式于次月发薪日支付上述工资,但月亮河度假村至今未付。月亮河度假村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月亮河度假村在庭审时不能准确、详细说明其支付的现金数额,经再三询问,月亮河度假村表示其支付的现金数额与裁决书确定的数额相同。

赵**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不固定轮休一天,其在职期间虽未主张加班费,但存在加班,为证明其主张,赵**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打印件(记载各部门须在每月2日前提交考勤表;员工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表)、2014年9月打卡记录打印件。月亮河度假村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对赵**销售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进行考勤,为避免纠纷每月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固定加班费600元,为反驳赵**的主张,月亮河度假村提交了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记载赵**不存在加班情形,赵**工资中包括固定加班费;其中2014年9月工资数额应为2880.33元)。赵**认可其岗位为销售经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否认月亮河度假村的证明目的,称其从未见过月亮河度假村综合计算工时的行政许可;同时,赵**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销售提成,劳动合同中加班工资数额等均系月亮河度假村后添加,为反驳月亮河度假村的主张,赵**提交了两份请示报告打印件(其中记载销售人员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及提成)。月亮河度假村对此不予认可,赵**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赵**主张月亮河度假村未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月亮河度假村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根据经营状况发放年终奖,近年因严重亏损已取消年终奖,但月亮河度假村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月**假村、赵**均认可双方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月**假村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赵**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赵**对此不予认可;月**假村提交的辞职申请虽记载“赵**确认月**假村对赵**无任何未结款项”,但该内容系月**假村拟定的制式条款,月**假村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月**假村在庭审时不能直接、准确说明已支付的现金数额,其最终确认的数额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记载数额亦不相符,综合上述分析,法院对于月**假村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月**假村要求不支付赵**2014年9月拖欠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首先,赵**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打印件,月亮河度假村对此不予认可,赵**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赵**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费,赵**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现剔除加班费用后,赵**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再次,设立月亮河度假村的北京东**限公司已取得行政许可,其销售经理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现月亮河度假村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岗位为销售,赵**亦自认其入职时即为销售经理,同时考虑到赵**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前后未发生重大变化,故赵**工作期间均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最后,赵**自述其每周工作六天,但其在职期间从未向月亮河度假村主张权利,亦有悖常情。综上,对月亮河度假村要求不支付赵**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年终奖一节。月亮河度假村自认其根据经营状况发放年终奖,即其存在发放年终奖制度,现月亮河度假村称其经营亏损取消年终奖,但赵**对此不予认可,月亮河度假村未能就此举证,同时亦不能举证赵**不符合其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对月亮河度假村要求不支付赵**年终奖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月亮河度假村、赵**均认可仲裁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与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支付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支付赵**二〇一四年终奖人民币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不支付赵**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人民币二万八千零四十五元;五、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不支付赵**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六、驳回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月亮河度假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月亮河度假村不向赵**支付工资3057.47元、年终奖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月亮河度假村已足额支付赵**2014年9月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薪酬体系中没有年终奖这一项,不存在未支付年终奖的情况。在辞职申请书中有赵**本人签字,明确没有任何未结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赵**针对月亮河度假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月亮河度假村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月亮河度假村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63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月亮河度假村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赵**在月亮河度假村工作期间,没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按照固定工时,每周一到周六上班,周日休息1天,遇到有团队在店的情况下,休息另行安排,每天上下班均要打卡,并在**事部有打卡记录。现月亮河度假村对管理制度复印件不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让月亮河度假村出示赵**的真实打卡记录和酒店在2012年-2014年全年的相关管理制度。2.月亮河度假村出示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不是赵**签订的那份,劳动合同中的签字虽是赵**签的,但是其余内容均不是赵**当初签字的那份合同。补充协议赵**从未见过,不知道上面怎么会有赵**签名。劳动合同上的岗位和事实岗位不符,由此可证明此合同不是赵**本人填写的那份原始合同。3.月亮河度假村出示的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均为伪造,赵**均不予认可。

月亮河度假村针对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赵**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请示报告邮箱打印件,证明工资构成底薪2500元加提成,合同是造假的;证据2请示报告-销售部补充管理规定邮箱打印件,证明赵**每天打卡;证据3请示报告-奖金方案邮箱打印件,证明赵**是有绩效的;证据4请示报告-销售部管理方案邮箱打印件,证明赵**有提成;证据5请示报告-加班事宜邮箱打印件,证明存在加班现象;证据6任命通知邮箱打印件,证明战×系人力资源总监,在请示报告上的签字属实;证据7证据婚宴协议书、活动下发的邮单,证明月亮河度假村提交的销售部考勤表是假的。月亮河度假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月亮河度假村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赵**2014年9月工资,其应就此举证,其提交的辞职申请虽记载“赵**确认月亮河度假村对赵**无任何未结款项”,但该内容系月亮河度假村拟定的制式条款,月亮河度假村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月亮河度假村在一审庭审时不能直接、准确说明已支付的现金数额,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月亮河度假村的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要求不支付赵**2014年9月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月亮河度假村在二审中主张薪酬体系中没有年终奖这一项,与其在一审中关于其根据经营状况发放年终奖的自认相矛盾,且月亮河度假村未能就其在二审中的此项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月亮河度假村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亏损取消年终奖,亦不能举证赵**不符合其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月亮河度假村应支付赵**2014年年终奖。辞职申请书虽载明没有任何未结款项,但该辞职申请书除姓名、身份证号、职务、日期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系打印,月亮河度假村实际上亦未支付赵**2014年年终奖,故本院对月亮河度假村据此要求不予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加班费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月**假村、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东**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负担10元(已交纳),由赵**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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