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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管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10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02号裁决)认定:申请人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肖**在该址有私产三居室1套,建筑面积62.04平方米。该址有居民户口3人:户主肖**、之子肖*、之非亲属叶**。经北京华**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369097元。东**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拆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文件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肖**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2种补偿方式里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肖**1369097元;2、回迁三居室一套(新增面积需缴纳购房款)。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240.8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腾**公司处置。

逾期未办,被申请人肖**及共居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交申请人腾**公司处置,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号地项目×号楼×门×号三居室内周转,周转期间居住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公告撤销了2010年2月4日其作出的关于肖**强制搬迁决定书,即东政函【2010】6号文,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撤销京东房管裁字(2009)第065号裁决,但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102号裁决(以下简称102号裁决),该裁决被告裁决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交第三人处置。在裁决的过程中,被告既不审查第三人腾**公司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也不审查第三人所称的“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的合法性,也不对原告不同意拆迁的原因进行调查,更没有对原告房产评估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擅自作出了裁决。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内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后违法延期11次,长达6年之久。《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已满,已丧失其合法性及可执行性;同时该拆迁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已经终止,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无权进行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进行许可行为,且被告与第三人联合虚假诉讼,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及抗辩权。被告在程序上、内容上都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102号裁决。

原告肖**于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北京**委员会网站截屏《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获得批复》(2007-12-25);

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截屏京国土东预[2007]017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09年为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手续。

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屏《关于东城区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批复时间2011年3月30日);

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屏《关于东城区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延期的批复》(批复时间2013年3月21日);

5、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屏《关于东城区西河沿房改带危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批复时间2014年10月17日),证明项目延期到2014年;

证据3-5证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就涉案项目重新进行了核准批复,而被告仍沿用2009年的拆迁许可证进行裁决是违法的。

6、京国土东预[2014]017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重新签发了用地预审,被告仍沿用2009年的拆迁许可证进行裁决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东**管局辩称,10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腾**公司的申请,并于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在安外西河沿×号楼二层谈话室进行谈话调解,原告缺席,但向我局邮寄了答辩书。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作出102号裁决,并于11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2)东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3、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

4、安**派出所出具的被拆迁居民户籍情况及肖**的身×证复印件;

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7、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谈话记录、第六工作组与肖**接触情况说明;

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9、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

证据1-9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及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予以受理。

10、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

11、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

12、肖**的答辩状及快递回执;

13、102号裁决;

14、拆迁裁决讨论意见表;

15、裁决书送达回执;

16、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

证据10-16证明被告按照相应程序组织了谈话调解,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腾**公司亦要求撤销102号裁决。

第三人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围绕涉案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所出具,因核发拆迁许可的行为与本案审查的拆迁裁决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审查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6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肖**在该址有产权房屋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2.04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3人,分别为户主肖**、之子肖*、之非亲属叶**。经*颂永兴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369097元。因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就肖**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管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谈话,肖**未参加谈话,但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东**管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102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腾**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送达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拆迁当时生效的**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东**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

本案中,东**管局受理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权利、组织谈话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102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肖**主张东**管局在涉案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作出裁决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因核发拆迁许可证与作出拆迁裁决是两个行政行为,在涉案拆迁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东**管局认可该证效力并作出拆迁裁决的行为并无不当。肖**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102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10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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