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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北京**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张*不服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赵**、张**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6楼2门202号房屋由第三人拆迁。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系由东**管局发放给第三人的。行政许可的拆迁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后第三人2010年2月8日依法申请延期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东**管局违反法律规定延期11次,长达5年之久。被告东**管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6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61号裁决书),在原告的房屋没有被拆除期间,《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已满,已丧失其合法性及可执行性,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无权进行裁决。被告延期拆迁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不存有确定的续期的估价时点以及估价时点所确定的房地产拆迁评估依据,故续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从内容上不具备客观的合法的估价依据,续期必须办理重新评估。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违法进行许可行为,且联合虚假诉讼,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及抗辩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61号裁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0日,腾**公司因认为东**管局作出的第61号裁决书违法,诉请本院予以撤销,张**、赵**、张*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以东**管局作出的第6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判决驳回了腾**公司要求撤销第6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张**、赵**、张*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2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上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诉讼标的已为在前的生效判决所羁束,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在后的起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已对东**管局作出的第61号裁决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张**、赵**、张*又针对该裁决书提起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本院依法应当驳回三人的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赵**、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张**、赵**、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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