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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经营公司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张**、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以上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马**,被告东**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张**(兼第三人赵**、张**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管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1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01号裁决)认定:申请人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定门外西河沿×号楼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安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房屋产权人张**已故。该房为一居室,建筑面积33.94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2人,户主张**(已故未注销)、之妻赵**。经北京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748460元。产权人张**去世后,其房屋未办理继承手续。东**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拆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赵**、张**、张**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房屋合法继承手续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2种补偿方式里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被申请人赵**、张**、张**748460元;2、回迁一居室房屋1套。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678.8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处置。

逾期未办,被申请人赵**、张**、张**及共居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房屋,交申请人腾**公司处置,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号地项目×号楼×门×号一居室周转。周转期间居住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

原告诉称

原告腾**公司诉称,原告依据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第三人在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有私产一居一套,建筑面积33.94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此项目拆迁范围内,第三人符合被拆迁人资格。为加快拆迁进程,原告就拆迁事项多次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协商,并提供多种方案供其选择。但由于第三人要求过高,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裁决,被告审理后作出了101号裁决,裁决第三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搬迁。原告认为,被告裁决第三人15天内搬迁时间过长,且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充分调解工作,致使原告未能与第三人及时达成和解协议,影响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的拆迁进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01号裁决。

原告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东**管局辩称,10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在安外西河沿×号楼二层谈话室进行谈话调解。第三人缺席,拆迁双方也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2日本局依法作出了101号裁决,并于11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所有权证;

3、拆迁评估报告及送达公告;

4、户口薄、安**派出所户籍登记查询信息表、张**的死亡证明书;

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7、关于×号楼×单元×号的补偿安置方案;

8、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谈话记录;

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10、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

证据1-10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启动了行政裁决的相应程序,材料均为原告提供。

11、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

12、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

13、101号裁决;

14、裁决书送达回执;

15、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讨论意见;

16、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

证据11-16证明被告按照相应程序组织了谈话调解,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且依法送达。

第三人赵**、张**、张*新述称,拆迁人给予我们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条件一直都很不明确,我们对裁决的结果不能认可,要求撤销101号裁决。

第三人赵**、张**、张*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一居室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建筑面积33.94平方米,产权人为张**,张**于2008年12月24日去世,此后该房屋未办理继承手续。该址在册户口2人,分别为户主张**(已故未注销)、之妻赵**,二人之子张**、之女张**户口未在该址登记。经首佳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748460元。因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腾**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就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管局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谈话,赵**、张**、张**未参加谈话。东**管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101号裁决,并于同年11月16日送达腾**公司及赵**、张**、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拆迁当时生效的**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东**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

本案中,东**管局受理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权利、组织谈话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101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腾**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101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腾**经营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10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腾**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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