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北京市东**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房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洪诉称,原告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中式楼南楼二层2间系被告房管中心的直管公房。2014年7月22日8点多,原告居住的房屋二楼楼道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全部受损。经北京市**防支队两次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二层楼道东侧堆放的杂物,起火点位于二层楼道东侧堆放的物品,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自燃等因素,不排除二楼东侧上方电表前电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并向周围蔓延。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中心辩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房管中心直管的公房。2014年7月22日8点多,原告承租的住房楼道内起火,致原告屋内财产受损是事实。原告在事发当天确实提交了一份受损财产明细单,被告虽没有进现场进行核实,但基本上认可。被告认为,1、消防队的责任认定归责不明,所谓“不排除二楼东侧上方电表前电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并向周围蔓延”,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也可能不是该原因造成的,依此内容无法确定是被告的责任。2.从现场情况看,电线颜色正常,并无自燃、露电等情况出现,可以排除上述可能性的存在。3.涉案电线是有邯郸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成的,该工程是由北京市**管理委员会委托的煤改电项目。涉案电线铺设仅8个月,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电线仍在保质期内,若被告有责任也是由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居住使用的东城区×号院内楼房2间(使用面积22.8平方米)系被告房管中心的直管公房。2014年7月22日8点36分左右,原告居住的房屋二层楼道起火,造成原告屋内所有财产受损。当日,原告对其屋内受损财产进行了登记,并列有明细单,北京市**防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同年11月15日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火灾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内容:“经调查,对起火原因重新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二层楼道东侧堆放的杂物,起火点位于二层楼道东侧堆放的物品,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自然等因素,不排除二楼东侧上方电表前电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并向周围蔓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房管中心以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为由要求对该事故重新认定书。2015年8月12日,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认定并出具东*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认定书,其内容:“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起火建筑二层楼梯间内东侧电闸箱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自燃等因素,不能排除电闸箱及电闸箱接入线电气线路故障因素”。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议,同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消防局进行了复核并出具了复核决定书,其内容:“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东*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事发当天,原告受损的财产有:微波炉一台、索尼台式音响一台、数码相机、电冰箱、低柜4组、书柜2组、卧室柜2组、双人床、床头柜、床垫、金色帆船、唐三彩工艺品、钢丝床、纯毛地毯、衣物、台灯、吊灯、挂表、字画、电暖器、电饭锅、房屋装修,共计365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受损财产系1996年购买,2010年进行的房屋装修,购买财产的发票已全部烧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受损财产明细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事发当天原告提交的受损财产明细单、对事故认定的复议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作为公有住房的管理者,没有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设施等进行维修和有效的管理,造成了电闸箱及电闸箱接入线电气线路故障,导致了火灾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对于原告受损财产的价值问题,由于火灾的发生,原告屋内一片狼籍,屋内的财产全部烧毁后已很难辩认。原告虽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及消防部门提交了受损财产的明细,但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双方均不同意对该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故法院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东城**心建国门分中心赔偿朱**财产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北京市东**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