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腾**经营公司与北京**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东**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一中心)、翟**、张**、杨*、鲍*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马**,被告东**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翟**(兼第三人张**、杨*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房地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管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9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94号裁决)认定:申请人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2居室房屋属于本次拆迁公告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房地一中心所有,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原承租人王**已故。第三人翟**、张**、杨*、鲍*未能根据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选定承租人。该址在册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王**(已故)、之外孙女鲍*;户主翟**、之女张**、之子杨*、之外孙杨柄坤。经北京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161010元。东**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拆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被拆迁人房地一中心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办理朝阳区左家庄北里×号楼×层×门×号二居室的产权调换手续,由现居住人继续居住。第三人可根据相关政策确定新承租人后与房地一中心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可领取搬迁补助费1050.8元,由拆迁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同时将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腾**公司处置。

逾期未办,被拆迁人房地一中心与第三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交申请人腾**公司处置。第三人翟**、张**、杨*、鲍*及共居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号楼×层×门×号二居室房屋内周转,周转期间居住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租及水电等各项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

原告诉称

原告腾**公司诉称,原告依据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为房地一中心所有,第三人翟**、张**、杨*、鲍*在该址承租直管公房二居一套(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此项目拆迁范围内,第三人符合被拆迁人资格。为加快拆迁进程,原告就拆迁事项多次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协商,并提供多种方案供其选择。但由于第三人要求过高,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裁决,被告审理后作出了94号裁决,裁决第三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原告认为,被告裁决第三人15天内搬迁时间过长,且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充分调解工作,致使原告未能与第三人及时达成和解协议,影响拆迁进度。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94号裁决。

原告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东**管局辩称,94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腾**公司的申请,并于9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10点在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东侧二层谈话室进行谈话调解。2015年10月16日我局依法作出94号裁决,并分别于10月16日、10月22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公房租赁合同及直管公房名单;

3、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

4、北京急救中心死亡证明、安**派出所户籍情况证明;

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7、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8、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谈话记录;

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10、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房源变更声明、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1-10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及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予以受理。

11、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

12、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

13、房地一中心的答辩意见;

14、94号裁决;

15、裁决书送达回执;

16、送达见证人身×证明;

证据11-16证明被告按照相应程序组织了谈话调解,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翟**、张**、杨*、鲍坤述称,拆迁公司跟我们谈的方案因家里人多没有办法居住,我们家庭情况比较困难,不同意裁决的结果要求撤销94号裁决。

第三人翟**、张**、杨*、鲍*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建设征用及调拨房屋发价领收凭证,证明第三人家里原来在西河沿二条有7间半私房,当年因支援国家建设也经历过拆迁;

2、字据一份,证明当年因房管部门无法兑现其许诺的三套房屋,第三人在院子里盖了一间房屋。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为房地一中心所有,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原承租人王**已故。第三人翟**、张**、杨*、鲍*未能根据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选定承租人。该址在册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王**(已故)、之外孙女鲍*;户主翟**、之女张**、之子杨*、之外孙杨柄坤。经首佳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161010元。因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腾**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就房地一中心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管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谈话。东**管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94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腾**公司、房地一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送达翟**、张**、杨*、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拆迁当时生效的**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东**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

本案中,东**管局受理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权利、组织谈话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作出94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腾**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94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腾**经营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9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腾**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