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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温泉假日度假村(以下简称月亮河度假村)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5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月亮河度假村在一审中诉称:王**于2015年1月16日离开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月亮河度假村属于综合工时制,且劳动合同中按月支付了加班工资。月亮河度假村不服京通劳仲字(2015)第0806-0808、081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月亮河度假村不支付王**工资993.10元;不支付王**休息日加班工资8606.90元,并要求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辩称:月亮河度假村未支付2015年1月工资,且王**实得工资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王**存在休息日加班,且从未休年假,故不同意月亮河度假村的诉讼请求。同时,王**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工资6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累计96天周六日加班工资48000元,并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月亮河度假村针对王**的反诉辩称,王**尚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不同意王**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原系月亮河度假村职工,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加班工资为每月700元。2015年1月16日起,王**未再出勤。

另查,案外人**团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单位分支机构)于2013年6月14日取得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3)05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厨师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半年,实行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6日,北京东**限公司再次取得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4)08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上述岗位继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期限为一年。

其后,王**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王**2015年1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6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52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35裁决书,裁决月亮河度假村支付王**2015年1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993.1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606.9元,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月亮河度假村、王**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月亮河度假村主张安排王**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并以现金形式发放该月工资,但后发现辞职申请并非王**本人所签,现已无法查清谁领取了王**的工资。王**认可其2015年1月16日后未再出勤,但否认其提交辞职申请并领取工资。月亮河度假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王**工资。同时,月亮河度假村主张已安排王**休年休假,王**对此不予认可,月亮河度假村未能就此举证。

此外,王**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加班,月亮河度假村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已支付王**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记载被告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王**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月亮河度假村主张其已支付王**2015年1月工资,王**对此不予认可,月亮河度假村亦自认无法查清王**是否领取该月工资,月亮河度假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王**该月工资数额,现月亮河度假村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王**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王**的实得工资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2015年1月工资应以王**实得工资标准核算,故对月亮河度假村要求不支付王**拖欠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拖欠工资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月亮河度假村主张王**于2015年1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其提交的辞职申请并非王**所签,月亮河度假村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主张月亮河度假村因厨房整体换人要求其辞职,但其亦未能就此提供确实有效证据。结合王**2015年1月16日起未再提供劳动的事实,应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月亮河度假村应依法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王**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王**提交的交通银行明细显示王**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月亮河度假村主张已安排王**休年休假,但王**对此不予认可,月亮河度假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王**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首先,王**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月亮河度假村对此不予认可,王**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费,王**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现剔除加班费用后,王**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再次,设立月亮河度假村的北京东**限公司已取得行政许可,王**从事的厨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综上,对月亮河度假村要求不支付王**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王**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月亮河度假村支付王**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五千零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月亮河度假村不支付王**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八千六百零六元九角;三、月亮河度假村支付王**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月亮河度假村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月亮河度假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月亮河度假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月亮河度假村不向王**支付工资50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月亮河度假村已向王**足额支付2015年1月工资5050元,不存在拖欠问题;月亮河度假村已安排王**休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在2015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时由于人员较多,后查明上诉人所交离职申请并非本人签字,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月亮河度假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对月亮河度假村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月亮河度假村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月亮河度假村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月亮河度假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又予以否认,故月亮河度假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王**实发工资的情况判决月亮河度假村向王**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月亮河度假村主张其已安排王**休年休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月亮河度假村应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王**2015年1月16日之后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认定由月亮河度假村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月亮河度假村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均为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月亮河度假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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