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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与陈向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温泉假日度假村(以下简称月亮河度假村)因与被上诉人陈向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月亮河度假村在一审中诉称:陈**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违法劳动合同的约定,月亮河度假村依法与陈**解除劳动合同,故月亮河度假村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29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月亮河度假村不支付陈**2014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560元,不支付陈**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14.94元,不支付陈**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元,不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并要求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陈向南在一审中辩称:月亮河度假村未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同时,陈向南并未旷工,系被月亮河度假村赶出工作场所,故不同意月亮河度假村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陈向南入职月亮河度假村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向南从事服务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陈向南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加班工资为每月500元;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3天,月亮河度假村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月7日,月亮河度假村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陈向南2015年1月4日至6日连续三天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之约定为由,与陈向南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案外人**团有限公司(月亮河度假村系该单位分支机构)于2014年6月16日取得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4)08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服务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期限为一年。

其后,陈**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月亮河度假村支付陈**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2600元,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支付陈**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11天周六日加班工资3540元,支付陈**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29裁决书,裁决月亮河度假村支付陈**2014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560元,支付陈**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14.94元,支付陈**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元,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月亮河度假村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陈**认可仲裁结果。

一审庭审中,月亮河度假村主张陈*南2015年1月4日至6日旷工3天,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证明其主张,月亮河度假村提交了劳动合同、公证书(记载陈*南打卡出勤情况)。陈*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2015年1月4日至6日未出勤,但否认月亮河度假村证明目的,主张月亮河度假村于2014年12月31日强行与陈*南办理工作交接,且不再让陈*南进入办公区域,为证明其主张,陈*南提交了百货库盘点表、工作交接表(接交人李**签字)及谈话录音(显示月亮河度假村管理人员要求陈*南调岗或离职)。月亮河度假村对此均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月亮河度假村认可未支付陈*南2014年12月工资,但主张已安排陈*南年休假,陈*南对此不予认可,月亮河度假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陈**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加班,月亮河度假村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已支付陈**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记载陈**工资中包括加班费)。陈**对此不予认可,称劳动合同关于加班工资的内容系月亮河度假村后添加,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月亮河度假村主张已安排陈向南年休假,但陈向南对此不予认可,月亮河度假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月亮河度假村认可未支付陈向南2014年12月工资,现仲裁委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均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故对月亮河度假村要求不支付陈向南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陈向南2015年1月3日至6日期间虽未出勤,但陈向南提交的百货库盘点表、工作交接表、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月亮河度假村已于2014年12月31日与陈向南办理工作交接,现月亮河度假村亦未能详细说明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故陈向南此后未出勤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月亮河度假村以此为由与陈向南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月亮河度假村应支付陈向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陈向南在仲裁时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仲裁委确定的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纷,故对月亮河度假村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费,陈**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现剔除加班费用后,陈**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次,设立月亮河度假村的北京东**限公司已取得行政许可,其服务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现月亮河度假村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岗位为服务员,同时考虑到陈**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等因素,陈**工作期间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月亮河度假村要求不支付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月亮河度假村支付陈**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月亮河度假村不支付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三、月亮河度假村支付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月亮河度假村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月亮河度假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月亮河度假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月亮河度假村不向陈向南支付工资156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月亮河度假村不向陈向南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1289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月亮河度假村已安排陈**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假情况。陈**因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月亮河度假村已经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其已签收。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月亮河度假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对月亮河度假村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月亮河度假村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月亮河度假村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月亮河度假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向南又予以否认,故月亮河度假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陈向南实发工资的情况判决月亮河度假村向陈向南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月亮河度假村主张其已安排陈向南休年休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向南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月亮河度假村应支付陈向南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陈向南2015年1月3日之后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认定由月亮河度假村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月亮河度假村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均为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月亮河度假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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