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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润**泉假日度假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办理离职手续,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也确认与原告没有任何未结款项。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5)第0806-0808、081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3057.47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900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8045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系按原告通知办理辞职手续,原告未支付被告9月份工资;其次,被告工作期间打卡考勤,每周工作六天。综上,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事市场部门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加班工资为每月60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7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自行书写的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同时,被告在原告制式辞职申请上签字,该制式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被告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将于2014年9月26日终止,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争议,被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无任何未结款项;其中,除姓名、身份证号、日期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系打印形成。

另查,案外人**团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单位分支机构)于2013年6月14日取得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3)05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销售经理、策划经理、预定经理、预订员、服务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半年,实行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6日,北京东**限公司再次取得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4)08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上述岗位继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期限为一年。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支付被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12831.66元,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年终奖900元,支付被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122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8045元,支付被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5)第0806-0808、08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3057.47元,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年终奖900元,支付被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91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8045元,支付被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元,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制式辞职申请。被告认可其签字真实性,否认原告证明目的,主张原告承诺被告签字后将按以往工资支付惯例即银行转账形式于次月发薪日支付上述工资,但原告至今未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在庭审时不能准确、详细说明其支付的现金数额,经再三询问,原告表示其支付的现金数额与裁决书确定的数额相同。

被告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不固定轮休一天,其在职期间虽未主张加班费,但存在加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打印件(记载各部门须在每月2日前提交考勤表;员工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表)、2014年9月打卡记录打印件。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对被告销售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进行考勤,为避免纠纷每月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固定加班费600元,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记载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工资中包括固定加班费;其中2014年9月工资数额应为2880.33元)。被告认可其岗位为销售经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其从未见过原告综合计算工时的行政许可;同时,被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销售提成,劳动合同中加班工资数额等均系原告后添加,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两份请示报告打印件(其中记载销售人员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及提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根据经营状况发放年终奖,近年因严重亏损已取消年终奖,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5)第0806-0808、081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3)052号、(2014)08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辞职申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虽记载“被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无任何未结款项”,但该内容系原告拟定的制式条款,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在庭审时不能直接、准确说明已支付的现金数额,其最终确认的数额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记载数额亦不相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拖欠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首先,被告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费,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现剔除加班费用后,被告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再次,设立原告的北京东**限公司已取得行政许可,其销售经理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销售,被告亦自认其入职时即为销售经理,同时考虑到被告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前后未发生重大变化,故被告工作期间均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最后,被告自述其每周工作六天,但其在职期间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亦有悖常情。综上,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年终奖一节。原告自认其根据经营状况发放年终奖,即其存在发放年终奖制度,现原告称其经营亏损取消年终奖,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同时亦不能举证被告不符合其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年终奖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东润投**泉假日度假村与被告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支付被告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支付被告赵**二〇一四年终奖人民币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北**有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不支付被告赵**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人民币二万八千零四十五元;

五、原告北**有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不支付被告赵**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东**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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