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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月**有限公司与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河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312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3日,通**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42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312号裁决,裁决:一、北京月**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工资6903.45元;二、北京月**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4.96元;三、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月**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仲裁裁决适用“一裁终局”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月**业公司的诉讼权利,对月**业公司和张**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的裁决方式是违法的。2.张**于2014年11月21日起一直未出勤,依据张**的违纪违法行为、《劳动合同》、《关于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处理决定》,月**业公司依法与张**解除劳动合同,月**业公司与张**无未结款项,与张**也已无劳动关系。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月**业公司请求撤销通州**劳人仲字(2015)第1312号裁决。

被告辩称

张**答辩称:认可涉案仲裁裁决。月**业公司出具处罚通告,明确写明将张**辞退,日期是2014年11月18日,张**不存在旷工行为。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月**业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通**裁委依据月**业公司向张**支付的2013年12月、2014年8月工资的数额,结合月**业公司未能对张**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及张**口头提出离职等主张进行举证的实际情况认定月**业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因此,月**业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及通**裁委应当准许月**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撤销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月**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前述法定撤销事由,其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月**业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312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月**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3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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