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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苏*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苏*、祝**、祝**、祝**、祝×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祝**兼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祝**、祝**、祝×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祝**与郝X(1915年3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祝**、次子祝×7、长女祝×4、次女祝×5、三女祝宝伶。祝**于1959年11月22日死亡,郝X于2010年8月31日死亡。祝×7与被告苏**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祝×3、祝×2。祝×7于2000年10月4日去世。郝X与祝×7于1980年4月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建有北房五间,留存至今。郝X生前留有遗嘱,将其遗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有继承的权利,现因遗产分割问题,各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X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至三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苏*、祝**、祝×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祝×7自行建造,并非郝X与祝×7共同建造,我方同意诉争房屋作为祝×7的遗产进行分割,但我方只同意给付折价款。

被告祝**、祝**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祝×6与郝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祝**、次子祝×7、长女祝×4、次女祝×5、三女祝宝伶。祝×6于1959年11月22日死亡,郝X于2010年8月31日死亡。祝×7与被告苏**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祝×3、祝×2。祝×7于2000年10月4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院内有北房五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1980年建成,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祝**名下。诉争房屋建成后,由郝X及祝**一家居住。1998年,祝**夫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吊顶、铺瓷砖、更换门和窗户等。2006年7月16日,郝X立有遗嘱,将坐落于北京市X镇X村(X号院内)的五间正房、两间厢房中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部分由长子祝**继承。原、被告对遗嘱均予以认可。关于诉争房屋的建造者,原告祝**、被告祝**、祝**均称系郝X与祝**建造,同时原告祝**、被告祝**、祝**也出资出力,被告苏*、祝**、祝**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系祝**出资建设。诉争房屋建造时,原告祝**、被告祝**、祝**均已结婚,祝**未结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祝**、祝**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北京东**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诉争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6922元、装修及附属物3166元,共计40088元。被告祝**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评估报告书、遗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造者,因建造房屋时,郝X已六十多岁,原告祝**、被告祝**、祝×5也均已结婚,且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祝**名下,故对原告祝**、被告祝**、祝×5称其与郝X参与了房屋建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房屋建成后由祝**、苏*装修,故本院在房屋分割时先分出属于苏*的部分。因祝**先于郝X去世,故本案原告祝**、被告祝**、祝×5均有权继承祝**的遗产中属于郝X的部分。因郝X生前立有遗嘱将其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由祝**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部分仅限于其继承祝**遗产的部分。关于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考虑到房屋一直由被告苏*、祝**、祝**居住,且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祝**名下,故本院判令诉争房屋归被告苏*、祝**、祝**所有,并由其给付祝**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院内正房五间归被告苏*、祝**、祝×3共同所有;

二、被告苏*、祝**、祝×3给付原告祝×1房屋折价款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二千元,由被告苏*、祝**、祝×3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原告祝×1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祝**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苏*、祝**、祝×3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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