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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亿**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电动吊篮预计35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署的清单为准),每台吊篮租金为55元/天/台班,合同同时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的租金,在吊篮退场当日一次性结清租金,逾期结算按总额的3%/天交付出租方滞纳金,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租金63640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6364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吊篮租赁合同、安全协议、吊篮启用确认表六份、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亿海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3%是不合理的,因我们合作多年也就没提就签了,欠租金60000元不是63640元。合同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租赁电动吊篮是24台。

被告亿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亿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安全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亿海公司对原告鑫**司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的吊篮启用确认表持有异议,称该确认表上没有其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对其他有其员工签字确认的吊篮启用确认表没有异议。本院对2013年3月25日的吊篮启用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五份吊篮启用确认表予以认可;被告亿海公司对原告鑫**司提交的对账单持有异议,称需要核实。该对账单上盖有被告亿海公司的公章且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电动吊篮,每台吊篮租金为每台每天55元,租赁吊篮数量以双方的清单为准。同时约定,在吊篮退场当日一次性结清租金,若承租方未能按规定期限内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每天按逾期结算总额的3%支付出租方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使用原告的电动吊篮,同年6月30日将全部吊篮退还给原告,其间共计使用2248台班(每天每台为一台班,每台班租金为55元),应支付租赁费共计12364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60000元租金后,余款6364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称没有支付剩余租金是因为资金紧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吊篮租赁合同、安全协议、吊篮启用确认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电动吊篮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在支付60000元租金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余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余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3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按照每天以逾期交纳租金的3%计算,被告称该约定数额过高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违约金20000元,远低于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数额,该20000元违约金数额合理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违约时间、合同履行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亿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有限公司租金六万三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亿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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