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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6月3日,我因拆迁与北京鑫**有限公司(下称鑫**司)签订《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由我购买鑫**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2号二居室房屋。200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月,我回迁入住所购之房,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312号(下称涉诉房屋)。2010年8月12日,我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0.86平米。入住后,我发现房屋内自来水上水(厨房及卫生间内)有时是蓝色的,且有异味。我多次找物业公司反映,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现我起诉要求鑫**司为我在同等地段置换面积大致相同的房屋;自2009年6月起至房屋置换完毕,鑫**司每月给付我450元补偿款;诉讼费由鑫**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鑫**司辩称:杨**述购房情况属实。房屋交付后,杨*反映住房内自来水有问题。我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对该房内的自来水进行过检测,没有质量问题。如果是我公司的房屋有问题,我公司愿承担责任。如果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现我公司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司根据与杨*签订的《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向杨*交付二居室住房。杨*在居住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安装了热水器及厨房用具,以及厨房自来水上水软管及水龙头等设施。在使用中,杨*发现接取的自来水呈蓝色,且有异味。在诉讼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验,杨*住房内的自来水上水与卫生间内冲马桶所用中水的管线是分开的。将杨*装修房屋自行安装的相关设施与厨房内市政进水口断开后进行水样提取,并根据杨*申请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果为被测水样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而断开前所取呈蓝色的水样,经鉴定,结果为被测水样铅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故法院认为鑫**司交付的房屋中所提供的市政自来水符合相关要求。杨*认为其住房内自来水管线与中水管线相通,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彻底查明双方争议的问题,法院释*将杨*住房内管线上的遮盖物全部拆除,杨*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鑫**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杨**拆迁与鑫**司签订《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由杨*购买鑫**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2号二居室房屋。200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月,杨*回迁入住所购之房,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312号。2010年8月12日,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0.86平米。入住后,杨*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热水器,且厨房的上水龙头及接水软管由杨*在装修中自行安装。后杨*发现房屋内的厨房及卫生间内自来水上水有时是蓝色的,且有异味。杨*曾找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公司认为杨*自接的上水龙头可能有问题,建议更换,但杨*认为没有问题,不同意更换。杨*曾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鑫**司为其置换相同地段的房屋。原审法院审理中,杨*申请对房屋内自来水的水质进行鉴定。后杨*撤回鉴定申请。因杨*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6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杨*撤回上诉。但因杨*家自来水上水仍存在蓝色且有异味问题,其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杨*的住房内进行现场勘验,经检测,杨*住房内的厨房自来水上水及厕所自来水上水存在出水时是蓝色的情况,随着水量加大,渐渐为无色状态。另,杨*的卫生间冲马桶使用中水。经现场阀门检测,杨*住房内的自来水与冲马桶用的中水管线是分开的。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到杨*住房上一层的住户家了解水质情况,上一层住户表示其家中自来水上水正常,没有问题。原审法院联系东**建委的工程师再次到杨*家进行现场勘验,该工程师经检查建议将杨*自装的热水器水管与厨房自来水上水端口断开。现场断开后,从厨房自来水上水端口处所接自来水为无色状,杨*、鑫**司均在现场予以确认。后杨*认为其住房内自来水有问题,申请对自来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监测中心对杨*家的自来水上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人员到杨*家取水样,经鑫**司提议,杨*同意,鉴定单位从与杨*自行装修的设备断开后的厨房自来水上水端口取水样。另根据杨*的请求,鉴定单位将此前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自杨*家接取的蓝色水样一并带走进行检验。2015年5月7日,该鉴定单位出具检测结果说明,其中采样位置厨房市政进水口的被测水样检测项目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样品名称厨房深蓝色水的被测水样,铅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其它检测项目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杨*、鑫**司对上述检测结果无异议。但杨*再次提出,怀疑其住房内的自来水管线与卫生间所用的中水管线相通。因鑫**司对此予以否认,杨*对其意见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争议事实,向杨*释明,其是否同意将住房内管线上的遮盖物全部拆除,以查明自来水管线与卫生间所用的中水管线是否相通。对此做法,杨*明确表示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2)东民初字第063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中**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在入住涉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自行安装了热水器、厨房自来水上水龙头及接水软管等厨房用具设施。杨*主张涉诉房屋内接取的自来水呈蓝色且有异味,要求鑫**司为其置换房屋并给付其补偿款。但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鉴定的情况看,将自来水市政进水口与杨*自行安装的设备断开后,从厨房上水端口接取的自来水呈无色,取样鉴定后,该水样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杨*与鑫**司对该现场勘验情况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杨*称其怀疑涉诉房屋内自来水管线与中水管线相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700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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