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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北京珏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士恒**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2日,吕**入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往北京**有限公司任司机。2011年7月9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7日重新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再次被派到北京**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6日劳动合同届满,我公司将其派到北京六**任公司六建国际工程部(以下简称六建国际工程部)任司机。2014年9月20日因个人原因,吕**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吕**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用工单位已经安排了吕**休年假,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吕**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吕**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吕**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珏士恒**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六**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六建国际工程部辩称:吕**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且在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没有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仲裁确认的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珏**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看,珏**公司安排吕**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回国,期间支付其一个月的正常工资7000多元,应视为已经安排休年假,故珏**公司无需支付吕**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吕**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期间与北京珏士**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珏士**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吕**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二百零四元六角。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珏士恒**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仅依据珏士恒**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就认定我已经休过年休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珏士恒**司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6元。珏士恒**司、六**司、六建国际工程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珏士恒**司主张吕**2010年4月2日入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吕**先后被派往北京**有限公司、六建国际工程部任司机。另吕**曾于2011年7月9日、2014年8月19日因个人原因辞职。

2014年12月8日,吕**向北京市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在2008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与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珏**公司、六**司、六建国际工程部共同支付:1、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08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015年8月1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84号裁决书,裁决:一、吕**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期间与北京珏士**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二百零四元六角;三、驳回吕**的其他仲裁请求。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珏士恒**司称安排吕**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回国,并于2014年1月支付其一个月的正常工资7000多元,应视为已经安排休年假,故无需再支付吕**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珏士恒**司提交了《2013年年休假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年休假工资表》显示回国休假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年休假工资为7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吕**个人账户收到14700元。吕**称珏士恒**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安排其休了年休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出国人员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工资打卡记录、机票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5)第38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珏士恒**司、吕**对于原审判决判令的双方在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0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珏士恒**司提交的《2013年年休假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珏士恒**司确曾安排吕**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休年休假。考虑到用人单位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规定,应视为珏士恒**司已经安排吕**休2012年、2013年度的年休假。但珏士恒**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吕**休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珏士恒**司应当予以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珏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珏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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