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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与闫*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士恒**司)与被告闫贵才、第三人北京六**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司)、第三人北京六**任公司国际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国际建筑工程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珏士恒**司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闫贵才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六**司、国际建筑工程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晶齐、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珏士恒**司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入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往北京**有限公司任司机,2011年7月9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重新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再次被派到北京**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我公司将其派到六建国际工程部任司机,2014年2月20日因个人原因,被告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用工单位已经安排了被告休年假,因此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单位办理辞职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始终未来办理,2013年11月1日,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项第21条和第7页“补充协议”双方已经确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来办理辞职手续,由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所以原告不予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367.82元、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才辩称:我不同意珏士恒**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六**司、国际建筑工程部辩称: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未满一年,没有年休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北京**有限公司任司机,2011年7月9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重新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再次被派到北京**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公司将被告派到六建国际工程部任司机,2014年2月20日因个人原因,被告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用工单位已经安排了被告休年假,因此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单位办理辞职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始终未来办理,2013年11月1日,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项第21条和第7页“补充协议”双方已经确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来办理辞职手续,由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所以原告不予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出国人员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没有休年休假,是原告辞退的被告。

另查,2014年12月8日,闫贵才向丰**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在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与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珏**公司、六**司、六**司国际部共同支付:1、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8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41元;2、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6元;3、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000元;4、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696元;5、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500元。2015年8月17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85号裁决书:一、闫贵才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与北京珏士**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贵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三、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贵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八千元;四、驳回闫贵才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出国人员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38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仲裁确认的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年休假情况及月工资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及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享受年休假2011年度为3天,2012年度为5天,2013年度为5天,2014年度不足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367.82元。关于解除劳动经济补偿,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闫贵才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与北京珏士**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贵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

三、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贵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八千元。

四、驳回北京珏士**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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